近期在审理案件中,常遇到保险条款的有关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二是《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以下是我对这两个问题的一些简单看法与分析。
一、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在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一份证据,就是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了名且反面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但在庭审中投保人(案中原告)当庭表示从未见过此证据,也从未在该证据上面签过字。因此事实查清关系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当庭休庭十分钟,要求保险公司代理人电话核实此事实,最后经核实,该签名确实不是投保人所签。此案中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显然没有能够履行,这样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较好认定。
但同时有另外一件案件,关于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单位盖章,但具体条款内容投保人也称未见过,因保险人通常是将投保人声明栏放在投保单正面的最下方,而条款则印在投保单的反面,当单位投保人批量的投保时,会派单位职员拿着公司公章在一大批的投保单上进行统一盖章,而具体保险条款的内容经办工作人员往往根本一无所知。但是当纠纷产生时,保险人拿出盖有投保人单位公章的投保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完成了吗?笔者认为,不一定。如果条款与盖章处在同一面,且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手写,免责条款已加粗,对于一些生涩的、专业性术语较多的条款有特别的书面的解释,达到常人可以理解的程度,这样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没有上述书面的说明免责条款,而是进行了口头的说明,保险人说明后投保人应明确表示理解了哪些免责条款,同时需要对整个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录像,此时也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多的要求对保险人会不会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在吸收新的投保人过程中难度日渐增加,而保险业务员或代理人在发展业务时,为了成功使投保人投保只谈此保险的好处,而对于免责条款不是不去说明就是轻轻带过,根本不是认真的完全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再不具体明确细致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定,对于保险业的明天将是一片灰暗,同时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当投保人交了保险费,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一去理赔就是拒赔,只会让人们对保险业彻底失业了信任。
二、《保险法》第19条关于保险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依据新《保险法》第19条,无效保险条款包括三种情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认定要件,规则分析如下:
第一,如何理解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新《保险法》使用依法一词,显然不是一种文辞修饰,应具有明确意图。所谓依法,应解释为依据法律,如果按照民事立法的精神扩充解释,至多包括行政法规。所依据的法不限于《保险法》,也包括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因此,此处所谓保险人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为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
第二,如何理解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
实践中,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因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有一格式条款为合同责任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明显就是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因该险种的责任依据就是客运合同,对于发生旅客运输过程中的乘客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客运公司依法有赔偿乘客损失的合同责任。而保险公司在客运公司全额赔偿后,拿出这样一个条款:合同责任我们不赔 。这样的格式条款就是免除其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同时,作为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无论该条款是否格式条款。
如果保险条款免除的保险人应承担之义务或者排除的被保险人享有之权利,是《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有关强制性规范所规定,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则该类条款无效自无疑问。而更值得探讨的是,如果保险条款排除的权利或免除的义务所指向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体现为强制性规范,或者为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类表述的任意性规范,则保险条款效力如何?我国民事立法在使用合法、违法等概念时多涵盖行政法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存在与法律规范冲突而无效的问题。但是,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现代民法重新认识任意性规范的控制作用和条件,对于格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由于任意性规范不仅为妥当性的考虑而设,而且具有对正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任意性规范效力的排除要符合任意法本质上所作的正义上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法律与公平始得为之。在保险合同法上,任意性规范亦占相当大的比例。对当事人能否任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问题,保险法上有相对独特的认识。依据上述理论,如果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排除了这种形式为任意性规范,但实为相对强制规定的适用,而此特别约定与该规定相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更为不利,则此条款约定视为对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排除或者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免除,构成无效条款。
第三,如何理解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此认定事由与上述两条相比,过于概括,缺少严格的限定条件,属于合理性判断,而非合法性判断。内涵重点在于加重二字。所谓加重,意味着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不平衡、不对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意味着该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超出正常合理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显失公平的负担。因此,本条标准的判断依赖于具体的保险合同类型和个案的具体情势,对于一个险种的一般条款, 很难直接判断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是否合理和公平。判断的基础同样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事实依据则是具体保险类型在承保理赔等方面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履约能力等因素。
以上两个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许多同仁们的关注,在此仅是粗浅的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