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天地
浅谈赠与合同与撤销权
作者:宋丽杰  发布时间:2017-04-10 11:08:20 打印 字号: | |
  赠与作为所有权移转的一种法律行为,虽然不同于买卖、交换、分配等商品流通方式,但赠与和买卖、交换等法律行为一样,与财产所有权紧密相联。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的撤销区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后者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但是,赠与合同撤销中的某些问题仍不甚明了,有待立法完善。

  一、赠与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所有权流转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是一种无偿的利他行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代表。

  赠与合同的特点:

  1.单务合同

  赠与人并不因为赠与而享受相应的收益,受赠人不需要因为接受赠与物而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受赠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

  2.不要式合同

  法律不要求赠与合同的成立具备书面或经公证等其他特殊形式,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合同即可成立。

  3.诺成合同

  诺成性是指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赠与物的交付。赠与合同为诺成性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合理。

  4.无偿合同

  赠与具有强烈的社会伦理性和道德性,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赠与合同缔结和存在的基础是双方之间良好朴素的情感关系的延续。因此,无偿性是设计赠与合同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是其最典型的特点。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中,其无偿性依然存在。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力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如果该合同一经成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撤销,那么对赠与人未免过于苛刻,从而也会对赠与行为本身产生不良影响。法律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这就为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

  赠与人亦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均应向受赠人作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譬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回已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拒绝受赠人交付赠与物的请求,如果赠与人向第三人进行撤销,不产生撤销赠与的效力。如果受赠人于赠与履行前已死亡时,则撤销权之有无以受赠人的继承人的行为为决定标准,如果有撤销权,则其行使的对象亦应为受赠人的继承人。赠与人一经行使撤销权,赠与关系即归于消灭。具体而言:1、如果赠与尚未履行,即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一经行使撤销权,则使赠与关系消灭,即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2、如果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的情况下,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此时则只能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权人撤销赠与,也使赠与关系消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则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受赠人应依所有物返还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赠与人或者继承人返还受赠的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及其所生孳息。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与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返还受赠的财产。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但不是赠与的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只有在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才应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因此,也只有在受赠人应履行其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而没有履行时,赠与人才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评价

  (一)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撤销权规定不同

  合同效力状态具有多样性,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其人的撤销权,主要存在于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这种撤销权体现了合同的特殊效力状态,即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撤销权。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那么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效力瑕疵情形或附条件、附期限情形,则合同在成立之时也就立即产生效力。而其中效力瑕疵包括了可撤销的情形。如果法律行为的作出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由,则行为虽已成立但不能生效,而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因此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只要合法成立,便应当有效。如果不存在前述可撤销事由,当事人不可能有所谓的“撤销权”。

  (二)任意撤销权与信赖利益保护的矛盾

  合同法既然规定了赠与人有任意的撤销权,那么赠与人在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受赠人是无权强制赠与人交付财产的。然而,《合同法》却在第189条规定了“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此条内容针对的是所有的赠与合同而言,那么,此条款所反映的内容就与合同法条的规定相矛盾。由于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受赠人既没有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也无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那么,因为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受赠人有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呢?想要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达到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那就注定是要失败的。

  (三)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履行不能责任制度契合的矛盾

  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为适当保护受赠人,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赠与人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笔者认为这与《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存在矛盾。如果赠与人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失效,那赠与人可以说是毫无利益损失的。而受赠人因赠与被撤销而无利益可得,相反,为了接受赠与所发生的行为及损失,为自己增加了负担,而这种负担对其来说,原本是毫无必要去承担的。这种结果对受赠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完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但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弊端甚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造成了赠与合同内在体系的矛盾。为更好地保护赠与人,在赠与的立法规定上,主要有两张规范思路。一是事后补救型,即放宽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承认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并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补救;二是事前规范型,即严格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赠与合同才能生效。经过分析,笔者认识到,我国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所导致的赠与合同体系的紊乱以及与其他既有制度的矛盾冲突,其根源在于对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的效力认定上,正是由于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才引发了任意撤销权立法所导致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任意撤销权的弊病,就要在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上下功夫。而要打破一种既有的立法模式,成本太大,且不大可能变为现实。如果能通过法律解释,重新认定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使立法趋于完善,则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在此,笔者提出了一个新的看法。建议结合《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重新认定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特殊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其他性质的赠与合同,须经公证形式才生效;即时交付的,因履行而生效;仅有一般合意的,赠与合同仅仅成立并未生效,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此时赠与合同的效力非常的薄弱。这样,不但体现了保护赠与人的价值取向,也解决了理论困惑。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