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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众评论走向法律评价:论“同案异判”的界定、类型划分与识别技术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7-09-26 15:51:53 打印 字号: | |
  【摘要】在公众心目中,同案同判已经成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与民众高关注度相反的是,同案异判的多发性、用词的高频率与研究的深度不成正比。基于公众于个案中体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并非所有的同案异判现象都具有制度禁止意义,必须对存在于媒体剪裁、公众质疑与法律控制边界内的同案异判进行内涵界定与类型划分,并经过沉淀、反思、识别与纠正等程序的洗礼,抽象出可分析、可判断、可应对的识别技术:一是以同案识别为逻辑起点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性判断技术;二是以裁判理由为桥梁的裁判说理对比与基础规范适用的实然及应然判断技术;三是以异判识别为落脚点的裁判定性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判断技术。通过以纳入法律评价为基础的内涵界定与类型划分,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同案异判识别与以错案追究为目的的技术性应对,确保公众于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获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一等奖,并获得第三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提名奖)”。

对于法制统一的追求,从来都不是个性化而是共性化的观点,普遍存在的同案异判之象招致的不仅是公众、媒体对司法裁判的猛烈批评,更成为公众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已成为必行之势,也是以公开促公信、彰显公正的必行之计。在此形势下,当海量裁判文书集中曝光于网络环境下时,公众基于“比较”的天性,必然会对同类裁判文书之间存在的同案异判1现象给予规模化的负面评判。就法治进步的阶段化来看,同案异判的广泛存在一则说明法院在适法统一、司法公正上存在问题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法律功能的实现,二则会加重公众的司法怀疑情绪。故,在裁判文书网络公开趋势下,于民众感受个案公平正义的视角,需将“同案异判”纳入法律化评价轨道。

一、媒体、公众VS法官:“同案异判”认识误区、关键词取样及类型划分

法之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法律适用的结果应该于类似案件事实的裁量之间保持同一性。在公众心中,同案同判已经成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与民众高关注度相反的是,对同案异判的研究多停留于媒体的剪裁化报道与一般大众化理解层面,该现象的多发性、用词的高频率与研究的深度化不成正比。

(一)走出认识误区:界定、识别与态度

“比较”是人的天性,公众对何鹏案与许霆案的判决结果非议鼎沸表明了同案异判已经脱离了本应归属于法律评价的轨道,以现存的同案异判乱象归纳,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1.概念误区:公众情绪化评价与法院应激性定义

同案同判是人们对法治追求的必然直觉,是公众追求法治统一的“法感情”,而同案异判就是对公众“法感情”的伤害。就词源而言,很难对同案异判进行考证,但其已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公众朴素化理解与情绪化评价中,“同案异判”就是相同案件没有得到相同判决。与此相对,已有研究(包括法院内部)一般将其定义为相同或相似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没有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判决结果。对该类定义不无疑问:一是未明确何为“同案”,是适用法律规则相同还是案件事实相似?二是“异判”是判决结果的定性不同还是定量有异?三是“异判”是否包括程序性差异?四是对同案异判是否应进行类型划分并在类型化基础上进行对策研究?简言之,此概念与公众的情绪化评价并无实质区别,缺乏应有的司法理性。殊不知,对“同案异判”研究的概念性与技术性缺失,导致法院对同案异判仅停滞于疲于应付公众负面评价的层面。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哪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2故,就裁判文书公开可能引致的公众对海量同案异判的质疑声中,我们应将这一司法现象纳入法律评价方能有效减少该现象的发生并理性应对公众质疑(见表一)。 

(表一:同案异判的法律评价)

根据对比,纳入法律评价视野内的“同案异判”可以进行更细致地内涵界定:即产生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受同一法律规则调整并适用相同程序的两个及以上案件,虽案件事实及要件事实相同或类似,但于判决结果上存在定性不同以及超出合理限度的定量差异,进而影响个案公平正义实现的司法现象。

2.识别误区:公众以异判为导向与法院以异案为导向

理想状态下,同案同判是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与一致性的内在逻辑,但面对社会纠纷的千姿百态,不同审判组织很难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作出一致判断,发生裁判冲突是颇属正常的适法现象。然而,公众对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的朴素化追求导致对同案的判断系在猜测的基础上,通过自身对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予以简单归因,进而得出异判的结论。简言之,公众及媒体对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在“怀疑论”基础上以“求异”结果为导向的,即便类似案件之间存在合理化差异,也会将这种合理化差异视为不可容忍的。依现存对同案异判的关注焦点看,公众对“异判”的关注度要远强于对“同案”的关注度。在这种公共舆论紧锣密鼓式的抨击与追问中,法院出于防卫本能去寻找案件中“异案”的因子,去抵御公众“异判”攻击,两者针锋相对的过程中,加之裁判文书信息公开的不完善,以“异案”为导向的思维方式更为司法裁判过程蒙上了一层厚重的面纱,反而加重了猜疑。

3.态度误区:公众怒不可遏与法院谈虎色变

从网络上随处可见的对同判异判的讨伐声中可见,公众由一对一错的两个判决引发的愤怒要明显高于两个同样错误的判决,这种对同案异判所持的怒不可遏之态,表明了对司法统一与适法统一的良好愿望。回顾司法裁判史,对于同案异判引发的讨论都会出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紧张局面,药家鑫案还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时,李昌奎案又呈现“长江后浪推前浪”之势,于是,法院非但没有成为“弄潮儿”,反而成为“惊弓之鸟”,这种“谈虎色变”的态度固然与法院系统一贯存在的舆论消极应对姿态相关,但面对汹涌的舆论压力,多少流露了自身对判决的些许游移与不自信。

(二)样本:关键词取样下同案异判的多样化

刑事取样——关键词:案情相似、相同罪名下量刑差异、不同省级法院的相异判决3(见表二)

(表二:刑事案件取样)

民事取样——关键词:案情相同、争议焦点不同、判决结果相反、同一中级法院下辖基层法院不同判决(见表三)

 

(表三:民事案件取样)

行政取样——关键词:案情相同、争议焦点相同、判决结果相反、不同省下辖不同中院的相反判决(见表四)

(表四:行政案件取样)

以上样本体现了同案异判在案件领域(刑、民、行)、管辖范围(不同省高院、同一中院辖区的不同基层法院等)、区别要素(案件事实、要件事实、争议焦点等)、定性(判决书定性不同)、定量(相同定性下的定量差异)等方面存在的多样性,这为“同案异判”的类型划分奠定了基础。

(三)类型划分:哪些“同案异判”可从公众评论纳入法律评价

反观人类文明进行史,追求平等始终是一种自然倾向,从原始共产主义追求的绝对平均,到近现代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线条的清晰性体现了人性的追求与发展。然而,从公众与法院对同案异判的差异性理解来看,确有必要在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其进行类型划分,进而确定可以将哪些“同案异判”纳入法律评价视野,哪些同案异判可以暂存于民众评论之中。

1.依司法权的配置,分为横向的同案异判与纵向的同案异判。前者即类似或者同类案件在同一级别法院间、不同法官间以及同一法官先后承办的案件间存在的相异判决。后者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产生的相异判决,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改判,就不同审级法院的理想功能定位而言,这与司法权纵向配置密切相关且多属合理异判范畴。

2.依人为化诱因,分为主观的同案异判与客观的同案异判。前者,主要是由于法官自身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则适用、推理过程等差异性理解而导致的“同案异判”。后者主要是因为对相同事实的法律规定存在客观性差异而引发的同案异判,比如,针对构成盗窃罪的犯罪金额规定的地方性差异,既可于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存异也可在构成盗窃罪基础上的量刑上存异;再比如因法律的修订造成前后两案判决的历史性差异

3.依法律规定是否明确,分为法律规定明确、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同案异判。前者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案异判”。中者系尽管有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官采用的判断标准不一而导致的“同案异判”,比如侵犯商标权领域,对侵权数额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时,按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与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两种方式计算出的侵权数额可能导致的不同裁量结果。后者主要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滞后性与调整领域的不全面性而导致的“同案异判”,如涉及无名流浪汉死于交通肇事时,法律对民政局是否有请求民事赔偿的主体资格未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出现的不一致甚至截然不同判决。

从前述类型化分析以及公众的容忍度可知,司法权横向配置上的同案异判、主观性同案异判、法律规定明确下的“同案异判”不仅是裁判文书网络公开趋势下法院应当重点解决的难题,也是关涉个案公平正义与公信力提升的重点领域(见表五★项)。对于因地域因素立法差异以及法律的前后修订所致的客观意义上的同案异判,因其恰恰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不属于我们需解决的同案异判范畴;司法权纵向配置上的同案异判因涉及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定位,就不同审级法院的理想功能来看,应归于公众可容忍的同案异判(见表五△项)。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规定情况下的“同案异判”,因涉及法律功能的发挥以及法治的完善,需密切关注此类判决的趋势与走向,在不同判决的优劣互较的基础上逐渐统一裁判尺度(见表五☆项)。

(表五:类型划分及重点领域)

二、从公众想象走向裁量性分析:“同案异判”的识别技术

“同案异判”的类型划分可以帮助我们明确哪些属于重点关注的领域,而这些存在于媒体裁剪、公众质疑与法律控制边界内的同案异判不应仅仅体现在法院与舆论的屡次交锋上,必须经过沉淀、反思、论辩、识别与纠正等程序的洗礼,进而抽象出可分析、可判断、可应对的识别技术。于识别技术探究前,需明确:第一,并非所有的同案异判都具有制度禁止意义,如表五△项;再如,若法律允许法官在限度内做出自由选择,只要没有达到“滥用”程度,也应无需刻意强求裁判结果的一致。第二,并非所有的同案异判现象都必须消除或克服。美国最高法院斯蒂文斯大法官所言“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并不总是一种不能容忍的罪恶”,4在法治进程中,对部分相异判决“存而不论”有利于最终解决法律的空白地带。第三,对“同案异判”的识别应进行功能定位,即立足于个案公平正义实现基础上之错案追究功能与司法公信提升之价值,避免识别技术沦为一般性讨论工具。第四,围绕实现个案正义与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带来的考验,应聚焦于表五★项并关注表五☆项进行识别技术展开。

(一)主体——谁负责识别?

在裁判文书统一公开后,随着大量既判案件“晒”在公众面前,谁负责识别将成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目前而言,承担识别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法院,并且应定位于高级别的法院。法院审级越低,管辖范围越小,法官人数越少,发生同案异判的概率就越小,即地域范围的扩大与同案异判发生率呈正比关系。因此,识别主体应由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识别。比如,中级法院应对辖区基层法院之间发生的同案异判进行识别,高级法院应对下辖中级法院之间发生的同案异判负责识别(如表六)。 

(表六:识别主体)

(二)方法——需遵循怎样的步骤?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职业的方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人类法律领域内的问题,无论多么抽象多么复杂,最终都能够找到一定的方法来认知和把握。”5同案异判作为一种法现象,也应纳入法律方法的视野,并有其特有的识别技术。

1. 逻辑起点:“同案”识别

第一步:确定判决对象,即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每起案件均由事实和法律两种成分组成,而事实是法律适用的逻辑前提,只有事实相似,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才可能产生相同的法律解释或适用问题。故,对于两个及以上判决的案件事实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主,除非另有证据并依法定程序足以推翻。例如,A案中刘某对向其施暴的丈夫胸部连刺四刀,致其夫当场死亡,刘某投案自首;B案中王某之夫长期吸毒并常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因琐事与其夫发生争执时,王某先后持菜刀、单刃刀对其夫进行砍、刺,致其夫当场死亡,王某投案自首,这系两个案件的事实。但是,仅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尚不能得出同案与否的定论,必须要在完成案件事实确定的基础上,剥离出影响案件审判的要件事实:第一,要件事实必须是被涵摄进三段论之小前提的主要事实;第二,要件事实需对法律适用产生影响。如民事请求权竞合领域,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如两案分别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因构成侵权与构成违约的事实直接影响法律法律适用,属要件事实。再如A、B两案中,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可能导致量刑差异,该过错程度也属要件事实(见表七)

(表七:案件事实判断)

第二步:识别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如果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尚可通过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直观性陈述进行确定的话,识别其中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则必须对两者进行归纳提炼,而不能仅停留于寻找相同陈述的层面。因无法确定哪些相同点及不同点是重要的,故应该尽量全面。如,A、B两案中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归纳如下(见图七)6:

 

(图七:相同点与不同点识别)

第三步:权衡,即对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重要性判断。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视野内的“同案”的识别与案例指导制度内“同案”识别在思维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别,后者主要是在参照要素内求同,而前者看似在求同,实则系相同点与不同点重要性判断基础上的“求异”。对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性判断是极具价值的,因为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原告科斯特洛意图取回马之所有权”案例中7(图八)可直观显示不同点的重要性。

(图八:不同事实因素对同案判断的影响)

该组案例中,被告的盗窃、欺诈、使用伪造票据以及第三人的恶意、善意等事实因素差异直接影响科斯特洛是否能够取回所有权。

对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性判断实际上系在法律判断与事实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为避免对相同点与不同点重要性的判断再次停滞于主观化判断,应找到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结合 “同案异判”的界定,进行相同点与不同点应着重考虑三点:第一,如其他法律规则已经将该不同点纳入调整范围,进而导致适用该不同法律规则时,则不同点重要。即因该不同点的出现,导致一个法律(规范)排除了另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拉伦茨先生将其定义为“规范排除的竞合”。8如《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适用第240条,故,若一案中出现“又出卖”之不同事实时,该不同点重于相同点,应属异案;再如《合同法》规定合同之债因不可抗力导致责任免除时,若一案中出现“不可抗力”之不同点时,该不同点重于相同点,应属异案。第二,同一法律规则对该不同点予以专门强调,导致裁量格度的升降,则不同点重要。如《刑法》中在相同定罪下对量刑“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的规定。第三,不能以相同点与不同点数量多少的比较代替重要性比较,即相同点与不同点数量的多少与重要性比较没有直接关系。

据此,再来看A、B两案相同点与不同点(见图九 )。

(图九:相同点与不同点重要性判断)

经过比对,该两案虽案件事实相同但要件事实不同,就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较轻”而言,两案在案情事实上的不同点更重要,故,二者应不属于同案,故也谈不上异判。

2. 桥梁搭建:裁判理由与基础规范比对

按逻辑,因两者已属异案,故无需再进异判识别,但因识别技术的需要,假设A、B两案没有不同点或者相同点比不同点重要,即属同案时,需进一步展技术识别。

第四步:对裁判理由部分进行比较。虽然由“同案”“异判”两个词语组成了公众评论场域中的同案异判,但进行技术识别时并不能简单理解成就是同案识别和异判识别,否则,法官在审理案件及法治推进中的几无作用。第一,裁判理由是连接事实、法律与判决结果的桥梁,裁判说理一致无疑会导向趋同的判决。第二,裁判说理体现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裁判说理一致无疑会导向相差无几的裁量幅度。第三,裁判说理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规则、推理逻辑及价值判断,裁判说理的一致无疑会导向趋同的法律定性。简言之,如果案件之间的裁判理由相同或类似,那么裁判结果应该并无实质差别。

第五步:适法检索,即基础规范适用的应然与实然判断。判决是事实与法律的组合,如果案件适用条款本身存有争议或无法可依,就难以既有的法律规则为依据来筛选可比对的主要事实,这类案件最容易引起主体认知的分歧。如果法律规则已很明确,但法官对如何理解并适用该规则存有差别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异判。换言之,在适用同一法条裁量的情况下,一般在定性上会趋同,在定量上会存异(见下图)。

(图十:基础规范应然与实然判断)

3.落脚点:异判识别

第六步:裁判定性与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判断。有些案件,是定性的差异,有些案件是定量的差异。就前者而言,两个相异的判决可能是一对一错,也可能均是错误的。就后者而言,需要分析是否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之内。如A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5年,B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尽管两案定性相同,但于要件事实均一致的情况下,即在没有“情节较轻”之不同点的情况下,A案根据《刑法》232条后半段“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B案根据该条前半段“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做出,显然超出了自由裁判权范畴,应属异判(见图十一)。

(图十一:裁判定性与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判断)

在对自由权裁量权合理限度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一是自由裁量权并非“自由”直觉,必须限制经验主义先入为主之偏见。二是自由裁量权并非“自由”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三是自由裁量权并非“自由”把握,必须以裁判理由加以载明;三是自由裁量权并非“自由”决策,必须系以纳入法律调整的“事实”为中心的严谨思维过程。

(三)确定参照及纳入纠错程序

以上仅对“同案异判”识别技术进行了客观分析,并未涉及判决正确与否的判断。据前述,并非所有存在于公众评论领域的同案异判均有识别的必要,以错案追究为目的的同案异判方有彰显司法公正与提升司法公信的价值与意义。

在两个及以上案件构成同案异判的情况下,并不能说明相异判决之间必然存在一对一错,也有可能全部是错误的。所以,如何运用同案异判的识别技术筛查法院的错误判决并进而改之既是“同案异判”识别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公众对“同案异判”的高度关注的目的,更是同案异判识别的终极意义与法治价值所在。因此,在识别出“同案异判”的基础上,我们需要选好正确性参照,以判断互异的判决正确与否:第一,应先判断出互异判决中哪些是正确判决。第二,在判断出正确判决的基础上,再判断互异裁判是否是错误裁判,如系错误裁判,可依职权或依申请纳入案件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第三,如两个互异判决均系错误判决时,应参照以上程序进行纠错。

三、从表面化到深层化:同案异判现象的客观性基础、可控性诱因与技术性应对

从理性角度出发,同案异判其实是同一法律规则对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与真实世界的遵从。就研究者的理性而言,同案异判现象的产生在客观性基础9上具有可控性诱因。

(一)同案异判现象的客观性基础

1.法律规定的现实不确定性与非精密性导致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无法时刻保持一致。法律追求确定性应该是一个共识,但此共识的形成与存在对语境存有要求。“在法律中,过于精密并不可取”,“过于确定就会破坏确定性本身”,10在寻求确定性的道路上,适当地留存不确定的空间也是明智选择。立法的原因、司法运行的原因(包括地方立法的差异)等导致的相对空白的领域,因受限于政治、经济、文化甚至民众素质的局限,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空白,并逐渐于不同判决的优劣互较中逐渐达成统一适法意见,这也是一种法律理性。因为,相对于特定空白领域而言,一个错误的法律规定会阻滞社会的进步,并造成更广时域内的不公平。

2.即便是确定的法律规定也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超出该范围,既会产生“法无力”现象。这从法律移植视角中可找到依据,本土资源说的盛行说明了法律是一种地方性共识,超出特定地域范围可能会产生“法无力”现象,电影《秋菊打官司》透出的逻辑为城市和农村需要予以法律区别提供了理解视角,并以一种灰色幽默的方式提醒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场内一味追求大同世界的不可能。其实“法无力”的客观存在表明,简单地追求同案同判本身可能并不具备公平正义的实质内容,但这种形式追求表明了公众期望消灭同案异判实现个案公平与正义的愿望。

(二)同案异判可控性诱因

司法作用的增大在本质上源于经济发展和法律理性扩张,最终使得法制统一成为必然的逻辑。既然如此,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究竟什么样的区别和差异能够成为支撑此种不同的足够理由?并以此为基础在可控性诱因上着力,方能在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后有效减少同案异判的数量进而理性应对公众的舆论质疑。

1.立法者有限理性下制定法的局限。一方面,“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制定法在形成过程中本身就隐含着产生司法冲突的风险。为避免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就启动立法程序,影响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制定法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及适用情形总是抽象并一般的。当裁判者从法律条文去合成或萃取个案适用的具体规则时,除非法律条文足够清晰明确,可与案件事实形成直接对应关系,否则法官总需要在多种可能性理解中选择解释方法与适用进路。当法官须不断运用个人判断时,难免会产生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分歧。另一方面,立法者决策依据信息的不完全导致能够进入立法视野的社会情形并不全面。完全罗列式的立法既是低效的也是不可能的:其一,未经论证便仓促出台的立法,本身存有的“天然”瑕疵客观上造成同案异判。其二,制定法的制定、修改、出台均需经过信息收集、民主商议、多方博弈、决策制定等冗杂的立法程序,必产生不能及时回应社会变迁的滞后性。立法规定与社会生活的时空差距越大,法官于服从立法与回应现实需求之间回旋余地就越大,产生认识分歧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自由裁量权把握尺度不一背后的法官素质差异。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范围内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其源于法律授权,任何超出授权范围的“自由裁量权”都应被禁止。在因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导致的“同案异判”中,除可能存在司法腐败外,主要源于法官的素质差异。诚然,就绝对理想状态而言,整齐划一的法官素质可以保证同案同判,但“虽有贞观之法,但无贞观之吏,法欲善而不能”,11以同案同判为表征的“司法统一”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官相互间的聚合性和同质化的外现,这一过程中,受不同知识背景、经验等素质因素的影响必会产生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差异。

3.行政化管理体制内法官独立意志的缺位与裁判功能的弱化。就长远来看,追求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可能比解决一定时期的同案异判更具价值。不容否认,法官独立意志的缺位是造成同案异判的重要原因: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作出裁断时,总会带上各样“紧箍咒”,既有源于内部请示的独立意志消减,也有各种指标数据考核的压力。于此情形,法官独立审判的意志被层层削弱,导致裁判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功能、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功能、受损社会关系及权益的恢复等功能被弱化。

(三)个案公平正义实现视角下“同案异判”的应对:基于技术的设想

检索已有研究与法院官方文件,对如何避免”同案异判”提出了美好的愿望与应对举措: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完善审级监督机制与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合理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等。全国各地法院也不可谓不努力,如山东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广东以“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来“防止同案不同判”等。

这些有益探索与积极尝试,无不表明了司法审判对民意的尊重及对个案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但在媒体对案件的剪裁化报道的引领下,尤其在公众对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呼声愈高的情势下,上述举措于虽长远有益但短期收益不显著。故,建议于裁判文书网络公开之时,研究开发裁判文书同案异判识别系统,以下技术性设想可供考虑:第一,对识别系统的应用使用注册制(建议后台注册实名,并保留相关联系方式,便于信息回馈)。第二,对裁判文书进行类型划分。第三,在完成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建立类案案例库。第四,设立文书比对对话框,基于系统运行的准确性与稳定性考虑,以一次性比对2-3个案件为宜。第五,进行对比要素抽象与对比关键词设置。第六,设立排除因素,即排除因立法地方性差异、法律的修订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异判范围,保证识别的准确性。第七,识别定性并反馈,即将识别出的”同案异判”信息反馈给相关法院,便于案件及时纠错,并将识别信息及反馈信息回馈给比对者。

结 语

着眼于长远,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异议将变成一种创造性的力量,有助于疏离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各种争议;12着眼于当前,理性回应公众的舆论质疑既是对审判应持的审慎态度,也是对公众“法感情”的尊重,更是让民众于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之要旨。故,法院对同案异判的识别与应对均需要以实用主义为导向,并使法院对公平正义的孜孜以求变得具体且可见。

【作者简介】

李丽丽,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1]本文的同案异判仅以生效“判决”为载体,不包括裁定书、调解书。需强调的是,文中对同案异判加双引号时,仅指纳入识别技术范畴的“同案异判”,未加双引号时,仅指作为司法现象而言的同案异判。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1页。

[3]本文中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之“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因关于该两案的报道较多,故未隐去当事人及地域信息。因系参赛论文,下文所引案例均对当事人及地域信息作了技术处理。

[4]John Paul Stevens,Some thoughts on judicial restraint,66 Judicature 183 (1982),转引自《论“同案不同判”的产生与识别》,陈杭平,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28页。

[5]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10页。

[6]案件事实系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检索的裁判文书归纳而来。

[7]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 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9页。

[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9]此处“客观性基础”是指,就同案异判作为一种既存的司法现象而言,该现象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基础(绝对的同案同判是很难实现的),与同案异判现象是否具有合理性无关,凡是脱离法规则之外的”同案异判”均是不合理的。

[10]孙笑侠:《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2]【美】凯斯·R·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24页。
责任编辑:仉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