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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现状与完善措施
  发布时间:2017-10-26 16:33:39 打印 字号: | |
  一、司法鉴定意见概述

我国于20 世纪70 年代正式确立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意见书是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记载有鉴定过程以及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一样,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此后,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都将 “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加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同样需要服从证据规则,而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结论”或具有优先采信的地位。

但鉴定意见具有与其他证据截然不同的属性。于原告方而言,鉴定意见通常成为其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没有该项鉴定意见将“寸步难行”。如因果关系鉴定将决定当事人能否就一侵权行为主张赔偿,伤残等级鉴定将成为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笔迹鉴定、指纹鉴定有时会成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于法官而言,由于鉴定意见多涉及普通法官通常不具备的各种专门性问题和专业知识以及相对应的评判标准,因此如何认定其真实性、科学性,是否予以采信,如何分析说理,能否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等都将成为难题,而裁判文书的说理分析不充分到位,将影响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诉,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官对鉴定意见可谓“又爱又恨”;于被告方而言,因其同样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实质内容进行有力反驳,且鉴定意见通常为原告方单方委托,容易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多主张重新鉴定,延长诉讼周期,降低审判效力。

二、当前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现状

法医临床鉴定是常见的司法鉴定,其中包含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等等,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视角进行分析论证。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归类分析

正如被告必须针对原告的起诉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法院的裁判说理必须围绕诉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裁判主文必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一样,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初步审查之外,还必须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进行。因此,在分析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现状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的主要理由。

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

在鉴定意见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形成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基本都以此为由,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其质证,真实性存疑,其亦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违法而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场见证)。

2、被鉴定人尚未达到鉴定时机

当事人主张被鉴定人仍然在接受治疗或者在鉴定之后仍继续康复治疗,其伤情可进一步恢复,尚未达鉴定时机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伤残等级。

3、鉴定意见未采取科学的鉴定方法,多依据当事人的主观陈述,不客观真实

在一些伤残等级较轻的鉴定意见书中出现“被鉴定人事故后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属于被鉴定人主观感受等字眼,或者没有仪器检测,仅在法医学临床检查后即认定被鉴定人“步态跛行,远距离行走受限”、“爬楼梯或下蹲或从座椅上起立时,左下肢所承受的自身负荷重量不能耐受而需要借助外力才能完成”、“右下肢负重功能不全,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等,相对方多主张鉴定方法没有依照科学仪器进行量化分析,检验过程短无法得出需要长期观察才能判断的结论,鉴定意见无法令人信服,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进而要求重新鉴定。

4、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

一般指鉴定意见书未注明适用的操作规范、标准或者适用操作规范、标准错误。

(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现状

1、疏于审查或审查流于形式

笔者所在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曾出现数次基层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出裁决以后,对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向鉴定机构所在的司法局投诉,反映情况,司法局做出书面答复认为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还曾出现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因鉴定事项复杂,要求双方当事人寻找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后二审法院选择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付出高昂的鉴定费,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发现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尴尬情形。这些情形都是法官对鉴定意见疏于审查或者审查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2、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随意性大

针对当事人以鉴定意见系被鉴定人单方委托为由而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载的民事生效判决即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生效判决认为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而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也有生效判决以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意见为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予确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以上两种处理结果代表了审判实践中对单方委托鉴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全盘接受鉴定意见,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不准予重新鉴定;另一种是全盘否定鉴定意见,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随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最终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随意性较大。

3、认证过程简单粗糙,说理程度低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分析认证也即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以及相应理由进行说明。在裁判文书中对鉴定意见最常见的认证理由有以下几种:(1)某某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还有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其主张事由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种分析认证笼统概括,没有针对性,说理公开程度低,难以让人信服。

三、鉴定意见审查现状的成因分析

(一)法官懈怠

不可否认,一般法官并不具备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知识,也不了解鉴定事项所运用的规范和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面对作为“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毫无作为。鉴于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不规范,鉴定机构业务能力、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权缺乏规制的现状,问题鉴定意见比比皆是,法官作为证据审查主体,应当认真理性对待鉴定意见。。但实践中,不少法官在面临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时确实存在图省事或迷信权威的情形,认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自然会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意见经过权威人士作出,无须审查,对鉴定意见不认真审查或压根不进行审查,甚至没有发现并不需要特殊技能、专门知识,仅需要尽到一般审查义务即可发现的问题,如委托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与其提供给法院的材料不一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例如仅具备文书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指纹等痕迹鉴定事项),鉴定所适用的条款与临床检验结果不能相互对应等。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缺乏规则、标准

当前我国有关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等十几条条文中。其中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并未就如何审查鉴定意见作出规定,仅有《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对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书应当具备的内容,而且该规定似乎更侧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如鉴定意见是否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对于法官具体如何审查认定鉴定意见并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详细规定或明确审查规则,全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实践。

(三)鉴定人员出庭率低

2002年4月施行的《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则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鉴定人员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到当事人对鉴定有意见或法院人认为有必要的才应当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弱化了鉴定人员的出庭义务,这更加科学,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提高了审判效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更加充分和深入的质证,鉴定人员在出庭时阐述其使用的鉴定方法,临床检查所见,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运用专业知识解答当事人的疑惑,既有利于当事人接受鉴定意见,也有利法官从鉴定人员庭审中分析论证中进一步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分析说理是否严密并且符合逻辑,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对是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能有更加充分的论证。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的案件为少数案件,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按照规定,鉴定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但实际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比例较低。这使得裁判文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认证仅停留在笼统模糊阶段或者说形式阶段,亦难以展开论证,不具有说服力。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形同虚设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学者普遍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专家辅助人",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有利于弥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涉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使鉴定意见质证从形式向实质发展,专家辅助人质证时容易直指问题核心,准确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反馈,亦有利于法院审核鉴定意见,而法院采纳经过专家辅助人质证的鉴定意见更加权威也更具有说服力,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减少重复鉴定,提高服判息诉率,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当前专家辅助人配套制度施并未构建,当事人如何选择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如何确定,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等等均不明确。该项制度在审判实践并未得到良好的运用,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五、完善鉴定意见审查措施

(一)强化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责任意识

强调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需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鉴定意见能否采信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引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法官要公开鉴定意见的认定理由,鉴定意见的认证是举证、质证的最终目的,公开认证理由与采信心证对于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是非常重要” ,法官应“凭借深厚的法律素养以及敏锐的洞察力,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和综合判断能力,结合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对鉴定意见进行主观能动的审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或采信” ,对鉴定意见应从形式审查,进而对鉴定内容进行以及能够结果进行实质审查,层层深入、递进,并尽可能使论证充分有力。

(二)摸索、总结出审查鉴定意见的一般规则标准

1、针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应当首先确定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已经得到体现,笔者亦赞同学者主张的“由当事人决定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和委托鉴定人无疑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 当前若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或简单地不采信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将导致所有的需要鉴定鉴定事项都在进入诉讼阶段完成,当事人在起诉时无法明确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在审判阶段鉴定意见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拖长诉讼周期,降低审判效率。其中,可以具体细分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主张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通常情况下,被鉴定人在鉴定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其也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并被鉴定机构引用至鉴定意见书中的证据与其在审判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若相互一致,则可以认定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驳回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若材料不一致,被涂改或鉴定时被鉴定人并未提交可能影响鉴定人员分析判断的证据,如经康复治疗后的恢复良好的报告单等,则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事人仅提出异议而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

(2)当事人对评定时机提出异议。受专业知识限制,当事人或法官均难以对被鉴定人是否达到鉴定时机作出分析判断,法官认证只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或者对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做简单的分析,然而被鉴定人所需要的治疗终结时间因年龄、身体素质、伤情、治疗方案不同而不同。因此,由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说明更具有说服力,法官则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笔者建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增加对评定时机的分析,并注明适用的依据和相应理由。在此之前,法官还可以通过询问被鉴定人员的主治医生被鉴定人的损害和因损伤引起的并发症经过治疗,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进而分析当事人对评定时机的异议能否成立。

(3)当事人对鉴定方法有异议。对此,应当结合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陈述、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4)当事人主张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书未注明适用的操作规范、标准或者适用操作规范、标准错误的,要求鉴定人员作出说明,进行解释,对于明显的笔误应当允许鉴定机构进行修正。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2、针对当事人对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逐一对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仅鉴定程序有瑕疵但没有实质影响的鉴定意见不予以重新鉴定。 鉴定意见有一定缺陷的,予以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此外,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公室在对外委托鉴定时首要确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尤其是涉及特殊事项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单的,避免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经过长久等待以后得到鉴定意见却不被法院采信,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强烈不满。

3、针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对此情形,许多法官都会予以准许,但问题在于提供鉴定意见的当事人通常并不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同意重新鉴定并不代表其否认原来的鉴定意见,或许其对原来的鉴定意见非常有信心,并不介意重新鉴定以再次证明。但很有可能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若原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法官将陷入不知采用何种意见,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无论采用哪一份都意味着对另一份的否定,但确无法“自圆其说”。对此,笔者建议,即使当事人均同意重新鉴定也不宜当然启动,除非经过质证,已经可以肯定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提高鉴定人员出庭率

如前所述,为使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更充分、有效,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更可信有力,同时也为强化鉴定人员责任意识,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鉴定意见书的质量,应当提高鉴定人员出庭率,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一概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主张的,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享有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在裁判文书尾部依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分配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1、在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统一的专家辅助人才库,对各方面专业人才进行分类,核定严格的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既考虑专业技能、水平、经验,又考虑职业道德;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将其与证人、鉴定人员、诉讼代理人明确区分,规范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

3、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建立鉴定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对鉴定过程、方法以及原理都应当予以公布,以增加鉴定的透明化、公开化,发挥专家辅助人应有的作用。” 公开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标准。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