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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司法文化视角下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与探索
  发布时间:2018-02-28 10:11:04 打印 字号: | |
  隐性司法文化视角下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与探索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人民法院“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改革纲要中,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但是合议庭至今仍存在着“陪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形合实独”等众多问题,追根探源,合议庭办案责任的缺失是其重要原因。合议庭的办案责任难以厘清,让我们不能不考虑制度背后的真正原因。应该看到司法改革既是法律问题,更是文化问题,尤其是隐藏于法律制度之后的隐性司法文化。隐性司法文化“决定了人们何时、何地、为什么诉诸法律、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以及他们在什么时候会选择其他制度或者什么都不做,它使一切都运作起来……就好像给时钟上紧发条或者给机器接通电源一样。”基于司法文化对司法制度的重要影响,本文尝试从隐性司法文化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当前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为合议制度的下一步改革提供思路。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将本文的研究对象定位在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上,并非单一的独任法官或者主审法官的办案责任,而是合议庭作为最基层审判组织应当承担的整体责任以及合议庭内部成员的责任划分。

一、文化抑或制度:隐性司法文化与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司法文化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文化结构复合体,它既包括由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组织结构设施组成的外显司法文化,也包括由司法心理和司法思想体系组成的隐性司法文化。隐性司法文化往往隐藏于制度的背后,容易被忽视,隐性司法文化虽然是非正式的制度文化,却是司法工作人员普遍遵守的规则,构成一种对司法人员的非正式约束,它具有确认现行司法制度结构符合义理或凝聚某个团体的功能,或者说它具有“解释”“规范”与“指导”个人行为和司法实践的制度功能,其主要包括司法价值理念、司法伦理规范、司法的意识形态、司法道德观念、司法习惯等。隐性司法文化不仅能够极大地影响到法律规范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形成,还直接决定法律在实际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隐性司法文化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当隐性司法文化和司法制度相符合时,它呈现出对制度的“追涨效应”,从而有助于司法制度绩效的提高;当隐性司法文化不符合客观实践时,它表现为对制度的“杀跌效应”,对司法制度绩效而言是一种负强化,阻碍司法制度绩效的提高。合议庭作为司法审判中最基层组织,任何一个成员都难以避免司法文化对其影响,逃避司法文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就像一个人试图逃避自己的影子一样是不可能的。在对合议庭运行机制及法律责任进行改善时,我们应当思考其背后存在的隐性司法文化,隐性司法文化尽管是无形的存在,却有形地影响着司法组织及成员的行动与表现。

二、隐性司法文化对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影响

(一)“科层审核文化”:无独立审判权亦无责任

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观念高度发达的国家,司法机关内部的结构具有突出的科层性。在司法系统中,诸多法律经验丰富被视为精英的法官,一般都会配置领导岗位,在“审而优则仕”的科层式文化背景下,一般认为“科层”上端的精英法官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把握会更为精准,所以许多疑难、复杂案件需要上级层层把关,部分案件往往要经过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以及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才能最后裁定。合议庭是司法系统的最基层组织机构,处于科层机制的最下端。马克斯?韦伯认为处于科层制中被格式化的成员个体往往简单接受、服从较高级别成员的意见,哪怕并不总是正确的意见。在“科层审核文化”体系中合议庭成员审理意见与最终的裁判、决定者往往并不一致,如果案件出了问题究竟应该对谁进行追责往往难以界定。在很多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只是负责进行事实的调查和审理,审与判的责任主体并不统一,办案责任主体并不明确。

(二)“群体意识文化”:抑制合议庭成员监督责任的担当

传统的中国文化是重人情、反对监督制约的,在人们眼中觉得对权力进行监督就是对行使权力人的不信任,这种传统文化的思想在司法领域里广泛存在。一般审判机构内部都有较为稳定的人员构成,业已形成关系稳固的“熟人社会”。合议庭作为法院体系中的最基层组织,其成员长期生活在重视人情的大环境中,为创造更为和谐的整体人际关系网络,往往会无意识地维护在组织中的关系和谐,削弱其对案件判决的基本要旨。组织中的“群体意识文化”的增强,导致了在合议庭成员内部无法真正发挥监督功能,即便是合议庭成员发现合议庭其他成员审理的案件存在认定事实严重偏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或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也不大愿意去向案件管理部门或者纪检部门汇报,一般只是发表“自己的评判意见”,借“少数意见”来避免自己的错案责任。一般来说,只要合议庭成员发表过与错案结果不一致的“评议意见”,即使发生了错案结果也表明尽其责了。合议庭中监督文化的缺失使得合议庭成员缺乏共同承担案件责任的基础。

(三)“缺乏同质性司法思维”:合议庭成员难以承担责任

司法的目的是要妥善解决纠纷,关注和回应民众的需求,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每个案件的背后,既涉及人,又涉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法律要用有限的规制解决无限的问题,须依赖制度背后强大的司法理念和思想张力,娴熟运用司法技巧和方法。司法适用问题的复杂性及效果的统一和稳定对法官素质卓越化和均衡化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广泛,有复员军人、社会招干、法学院毕业生及其他行业直接进入法院等众多途径,虽然科班出身、高学历法官逐年增多,但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官在年龄层次、教育程度、生活阅历、知识结构等方面参差不齐,仍有部分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训练,缺乏形成同质性化法律思维的背景。

缺乏形成同质性法律思维至少造成了下列消极效果:一是对于许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法官个体受制于知识能力及司法经验难以对其作出准确裁决,个人缺乏承担案件责任的能力;二是由于法官之间缺乏同质性司法思维,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理解与判断区别较大,许多案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合议庭成员只好通过请示、汇报的方式主动将案件交于外界决定,造成消极审判下的“缺位”,合议庭向外界转移责任。

(四)“以效率为导向”:影响了合议庭责任追究的构建与落实

向管理要效率一直是我国法院的自觉认知。在由权利救济大众化而引起“诉讼爆炸”的现代社会,司法资源――法官、书记员、法警以及法院房舍在内的种种司法审判器物的稀缺度比人类的任何时候都更加有目共睹。为了满足司法需求的增加,构建回应型司法供给模式以提高司法资源满足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力源泉。在以效率为导向的司法文化环境中,要求所有合议庭成员严格按照要求共同阅卷、做事实调查、评议并做好评议报告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导致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力”全面参与案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错案,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实质性参与案件审理,自然难以对其追究责任,只能对承办人追究责任。

(五)“结果至上逻辑”:合议庭责任追究的复杂化

在我国司法文化中,“审理结果”、“裁判结果”是司法追究责任的重要因素。许多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错误就无需追责,由于裁判结果评价标准的多元化与不确定化,促使参与案件决策的人员谨小慎微,滋生过度规则选择行为,将案件责任外移。重案件裁判结果的逻辑,变相鼓励合议庭运行机制的非规范性,合议庭的许多行为都是在非正式场所以非正式的形式完成,包括重要的合议庭评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错案,只能简单地依靠评议意见,且不论合议庭评议意见记载内容是否修改,事实上评议意见多数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并不是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一旦追究责任,当需要通过合议庭成员的行为去判断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责任时,许多行为都无迹可寻,无法真正界定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案件责任只能以书面上的合议庭评议意见代替。

三、隐性司法文化背景下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逻辑分析

从“一五”到“四五”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对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进行了制度性与导向性安排,而上述制度十分抽象,把制度项下的具体改革空间预留给了各地法院。本文选择北京石景山法院、上海二中院、深圳福田法院等三个地方自主改革点(见表一)及上海法院、广东法院和湖北法院三个中央司法改革试点样本(见表二)为对象,从隐性司法文化的角度对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渐进性与合理性进行逻辑分析。

从中央和地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情况看,在落实合议庭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对案件审理共同负责之外,都是强调增强主审法官(审判长)的权力,主审法官(审判长)具有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庭审事项的决定权、签发裁判文书等普通法官没有的权力,主审法官(审判长)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实体、程序、文书制作等各方面的质量、效率、效果、合法、规范性等负有统揽责任。在这里为什么要赋予主审法官(审判长)更多的程序性管理权力并让其在合议庭成员中承担着更重责任,而不是将审与判的权利完全赋予所有法官?

合议庭运行机制从深层次说是和内生性司法文化密切相关,不能撇开文化因素单纯讨论制度改革,建立职责一致的合议庭运行机制时,应思考其背后存在的司法文化因素。在制度改进中,由于受“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所限,人们的选择无不受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结成的“制度之网”的制约,既有的司法文化限制着司法改革的“选择菜单”。文化对人们的影响太深,建立权责一致的合议庭制度应该遵循隐性司法文化渐进发展的规律。应当看到,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司法系统的科层组织体系还会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行体制下完全杜绝行政力量对合议庭决策介入是不现实的;尽管法官员额制正在实行,将法律经验娴熟的精英人物定位为法官,鉴于前期我国法官队伍的复杂性,员额制度试行后情况怎么样,是否所有入额法官都达到预期的水准及同质化的法官法律思维是否能形成,都有待时间检验;“案多人少”及司法效率的提升仍是困扰我国法院的一个现实问题;“以和为贵”重视人际关系的传统文化仍然会影响着每位合议庭成员。成功的司法制度变迁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必须遵循已有的司法文化规律,这样才会为进一步的司法制度变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心理基础。

在此情况下,法官专业能力的提升及同质化思维的形成需要一定的磨合期,对法官的授权需要渐进而行,合议庭还需要一个司法经验娴熟的精英法官来对案件把关和负责,以逐渐向所有法官放权。所以,改革的思路是将审判权交给合议庭,而非绝对交给法官个人,以逐步向法官个人过渡。另外,主审法官(审判长)对合议庭进行程序性管理,也起着提高审判效率及保证审判质量的作用。再则,法院的审判组织分层并没有完全实现扁平化,科层机制仍会存在。在这种体制惯例中,必须有一个代表合议庭组织的管理者与处于其他科层机制的组织进行交涉,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审判长)可以起着代表合议庭与外界进行沟通和联系的角色,当然主审法官(审判长)与外界其他科层组织的沟通与联系主要侧重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务,如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如何与外界其他组织协调,与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沟通,涉及交叉案件与其他法院审判组织的联系等等。

四、现有隐性司法文化背景下的合议庭责任制度设计

尽管地方自我探索与中央改革试点都对合议庭办案责任提出了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那么,怎样在遵循现有隐性司法文化基础上,明确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与责,以具体明确的制度取代抽象的法律语言,来确保合议庭成员积极、平等地参与审判,并明确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是当务之急。合议庭的决策是依靠集体评议,单方面强调集体责任或者个人的责任都不可取,应该平衡好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之间的关系,否则“共同负责”将蜕变为“共同无责”。

(一)“科层审核文化”的熔断:让有能力者承担更大的责任

从现有司法改革情况来看主审法官(审判长)对合议庭主要有两个角色:一是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性管理职权;二是共同参与案件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开庭审理、案件评议和文书制作等程序。对其责任的认定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本节主要探讨主审法官(审判长)在合议庭管理方面的责任。

应当明确对于不正当外界干预,主审法官(审判长)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现有司改是渐进而行的,法院行政管理权与法官的审判权还存在磨合的过程,完全赋予主审法官(审判长)对合议庭事务的管理权力,并让其承担较大的职责,其实际上也是对现存行政权干预案件的一种消解。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主审法官(审判长)因为经验丰富、法律知识娴熟,应有能力判断是否有必要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委会进行讨论,当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委会给出意见后,主审法官(审判长)可以根据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决定是否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及审委会的意见。当司法系统内部及外部行政管理力量介入案件审理时,主审法官(审判长)可以对介入程序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当发现不规范的行政干预时,其有权力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更正。即便是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也只具有指导意义,采纳与否由主审法官(审判长)自己决定,责任自负。基于这个角度的考虑,主审法官(审判长)以其个人协调统筹能力、法律专业素养和社会阅历等能力来充当对外界干预力量的“熔断”器,对合法、合理的“指导意见”可以接受,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指导意见”予以回绝,并承担着相应程序上的责任。当外界行政干预不合理,一旦发生错案,除了干预方要承担责任,主审法官(审判长)也应承担责任,增大主审法官(审判长)的管理职责可以倒逼主审法官(审判长)对不合理、不规范干预力量的拒绝。

赋予主审法官(审判长)对合议庭案件进行程序上的管理,主审法官(审判长)在决定案件进程、主持庭审、组织评议、签发裁判文书等方面具有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具有的权力,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个人领导责任。例如主审法官(审判长)主持合议庭评议活动应该保证评议按照评议规则要求进行,主持庭审并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将办案任务分配给合议庭成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这些程序性管理责任是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的,一旦在这些程序上出现问题必须由主审法官(审判长)个人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分工中的效率”:委托制下承办人的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度是合议庭内部分工的体现之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事务劳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共同决策特征并不意味着一切事务都由全体成员决策,因为这既不可能,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也不经济,应予以继续保留。近年来,在全国受理的诉讼案件逐年大幅攀升的背景下,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刚刚试行,相关工作流程尚需完善,在一定时期内,案件承办人制度还是应该保留。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主审法官(审判长)可以把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某些具体事务委托给合议庭某一成员(承办人),当然为了防止再产生“形合实独”的问题、合议庭成员之间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应当规定对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共同阅卷、共同评议、裁判文书的审核等共同职责内事务不能单独委托。承办人接受主审法官(审判长)的委托,可以在委托权限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行事,这些委托事项主要包括保管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人、聘请翻译、庭前准备工作、制作裁判文书或者安排、指导、督促法官助理处理该案的一些事务性工作等。承办人对其接受主审法官(审判长)委托的事项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负有监督责任,以保证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有机统一。

(三)“群体意识文化”的消解:合议庭成员的监督责任

逐步取消院长、庭长的案件审批权限后,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内部监督就成为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以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事前监督替代外部干预和事后监督,以专业性较强的同行监督替代信息不对称下的行政性外行监督,在复杂案件中以法官个体独立和相互制衡为基础的集体负责制替代以案件效果为导向的风险责任制,这种监督具有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比拟的优势。

以前对合议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监督主要依靠合议庭评议规则、合议庭的阅卷规则等工作机制来制约,实际监督效果不佳。本文认为,由于中国存在长期反对监督制约的文化传统,所以为了防止合议庭成员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来削弱其基本使命,必须用明确的责任制度对合议庭成员的监督责任予以规定,可以考虑在合议庭成员的具体责任制度中设定具体的监督条款,使合议庭成员都有负有明确监督权利和职责。在合议庭运行制度中,应该规定合议庭所有成员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都负有监督责任,合议庭成员一旦发现合议庭案件存在有严重违反审判程序、重大事实认定错误、重大法律适用错误、重大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认定等情形时,负有向主审法官(审判长)报告的义务,主审法官(审判长)不予纠正时,其还有向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主审法官(审判长)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可以向合议庭成员提出纠正意见,合议庭成员不予纠正,应该向案件管理部门报告。为了减轻合议庭成员难以辨别是否是错案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应该将其监督责任限定在一些重要事实认定、严重程序瑕疵或法律适用等方面,一旦发生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可以推定合议庭成员没有尽到监督义务,除非合议庭成员能证明在合议庭审理时没有过错,已尽到相关的监督责任。

(四)“法律思维同质化”的磨合:合议庭成员之间共同的责任

合议庭的案件裁判是基于民主决策的,合议庭成员应该对认定法律事实、法律适用、案件开庭审理、案件的评议和裁判文书的审核等各个环节负有共同责任。一般来说,共同责任由合议庭所有成员平均分摊,出现问题大家一起承担同样的责任。除此之外,责任承担还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该环节尽管是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但出现问题的原因是由部分人起作用的,则起作用的合议庭成员要承担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14]。如按照多数意见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责任由发表多数意见的成员承担,发表少数意见的成员视其行为判断是否需要承担监督责任;二是如果该责任是合议庭成员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怠于行使职权引起的,则由违法行使或怠于行使职责的人承担,如某成员未按照规定时间来开庭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责任由该成员承担。

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法官群体趋于精英化、专业化,但要求所有法官对法律精神实质掌握的广度、深度以及审理具体案件的实际能力达到一致还需要时间积累。而在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共同责任的带动下,无论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合议庭成员都要分别对其发表意见,分别予以记录,一旦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错误,都要对导致错误的合议庭成员进行追责。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合议庭成员必定会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仔细分析,观点之间的交锋也会趋于激烈,再加上不定期对合议庭成员组成进行调换,法官法律思维同质化将日趋养成。

(五)办案责任的辨别:固定合议庭评议行为

现有不少合议庭评论都是承办人在工作间隙将案件进行评议,往往是非正式的,讨论并不充分,发表意见凭初步感觉。合议庭评议行为是否适当,仅仅通过审查书面化的评议笔录是很难发现问题的,因为评论笔录可以经过重新修改而使之趋于完美化,从而掩盖不当评议的各种行为。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将合议庭评议行为置于庭室的专门评议室进行,每次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行为都要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方式予以记录。合议庭评议活动通过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存档,依此来监控合议庭的评议行为,据此确定评议行为是否规范、适当。以后一旦发生错案,同步录像可为追究合议庭办案责任提供了很好的行为判断依据。

五、展望:明天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司法改革实践从来都是为明天准备的,未来走向应该是所有法官都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官,从而实现独立审判。成功的司法制度变迁不仅能够加大社会对改革合理性的认同,而且当这种心理认同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很容易诱导人们司法理念产生较大变化,从而形成制度与理念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随着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入,司法中立的信条深入人心,法官同质化的日趋形成,法官追责体系的日益完备,隐性司法文化对合议庭运行机制的负面影响逐渐减少。未来将建立一种完全平权型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议庭独立承担责任

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庭长、院长等不再承担错案责任,所有办案责任都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独立承担。

(二)合议庭成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只是一种松散型的审判组织机构,因案件审理需要随机产生3名法官组成,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即解散,合议庭法官之间不存在固化的利益关系。

(三)每个法官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每个法官根据案件的随机分配都可以做该案的主审法官(审判长),履行主持审判程序的职责。除了这一责任外,主审法官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案件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力。对于自己做主审法官(审判长)的案件,该法官要对案件质量和审判相关的程序性等工作负全责。

(四)审判权平等行使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3名合议庭法官共同阅卷、共同参与庭审、共同进行评议、共同签署法律文书,这些权力的行使方面,每个人的权力都是平等的,一旦要追责,所有合议庭成员都要承担共同的责任。

(五)扩大独任制主审法官审理范围

法官同质化法律思维形成后,绝大多数一审、二审都适用独任制审判,只有在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当事人提出要求时才适用合议制审判。独任制都由主审法官一人审判,其权责明晰,便于责任追究(见下图)。

结 语

建立权责明晰的合议庭责任制度,不能忽视制度背后所蕴藏的隐性司法文化因素,由于文化层次的变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建立,需要针对司法文化特点进行制度设计,推行渐进式的合议庭责任制度改革。另外,通过健全完善司法制度也能诱使隐性司法文化改变,从而形成制度与文化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推动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的完善。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