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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8-03-19 10:32:19 打印 字号: | |
  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调研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明确提出始见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再次得到重申,并对其要义进一步阐明,“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加速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刑事速裁程序被提出并于201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中进行试点。2016年,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两高在上述同样的18个城市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时间亦是两年。就刑事速裁程序的本质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实践。因此,在上述后一制度的试点中,适用范围在案件类型、刑期、刑种等方面都得到了明显的扩展。

   显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近几年的一种体系性、集合性的司法改革设想。但就制度本身而言,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制度,也不是改革者的创新制度,其制度精神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早已有之,并已经由自首、坦白、假释、简易程序等多种制度形态呈现。因此就理论层面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性质。 其实体部分属于传统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 存在于定罪量刑的刑法适用过程。其程序部分则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虽然该制度早已根植于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但对其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实践中的纵深推行在我国尚属首次。本调研报告立足于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在对部分试点地区及内蒙古地区部分基层法院司法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短浅管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与内在逻辑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就宏观层面而言,制度的顶层设计者旨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系化变革,建立起一套繁简分流且宽容和缓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触动并影响刑事实体法的同时,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多元化发展。但自“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以来,尚无权威部门就其涵义做出明确界定。考虑到改革的初衷与目的,针对实践中的不同理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尝试着对该制度要素作出解读。

1、认罪

  何谓认罪?根据语义解释,认罪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全部或者部分犯罪事实。

  对于认罪的形式及要求,在对抗制和非对抗制诉讼中有明显不同。在对抗制诉讼中,正式审判之前,预设了专门的传讯程序,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并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答辩,然后根据被告人的答辩对案件进行分流。被告人自认有罪的,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自认无罪的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由此可见,被告人与控诉机关主张上存在实质对抗是审判程序展开的必要条件。传讯程序的答辩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都具有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但其有别于法庭上的当庭认罪或者警察讯问中的认罪,只要求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概括认罪即可,无需供述事实细节。

   在非对抗制的诉讼中,认罪往往与供述或自白相呼应,而这种供述是证据的一种法定形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作为法官用以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只是消极、概括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尚不能满足对“认罪”的要求。因此认罪不只是简单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应当做细节性供述。详细提供犯罪细节,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且比简单的认罪宣告更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悔罪态度。

2、认罚

   何谓认罚?单就语义,认罚就是愿意接受处罚。有人认为,从广义上讲,认罚的含义有二,一为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其所认之罪将带来的刑罚后果;如果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的,即视为认罚。二为在程序上包括了被告人对适用简化程序的认可。上述第一种含义被普遍理解为是“认罚”的应有之义。试点办法第1条中指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也表明了认罚的基本含义。但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点含义有待商榷,在目前有关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中,满足认罪认罚条件的,是“可以”适用该程序,而不是“应当”适用,因此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有选择权。

对于“认罚”的界定,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疑问,即处罚是否局限于刑事处罚?换言之,认罚是否包括对其他非刑事处罚的认可?对此,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分析。首先,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将一些非刑事处罚方法纳入其中,其目的并非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在于督促被告人履行义务,从而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如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的规定,履行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义务,并已受行政处罚,就成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在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中,从宽的结果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但被告人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依然存在,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其他性质的处罚可能会予以衔接。由此,我们认为,“认罚”中的“罚”应当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这样更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悔罪。

3、从宽

   何谓从宽?简言之,从宽即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如前所述,从宽也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性质,既包括实体认定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适用上的从宽。前者如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后者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4条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按照法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时,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实践中,有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变更其强制措施,如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质即为将变更强制措施作为利益吸引,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问题实际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同步性问题。

   1、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问题

   基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被告人不仅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且对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不持异议。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做出定罪量刑。 一些试点地区的创新做法也充分体现了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问题,如昆明市官渡区的“3合1”审判模式中,被告人均对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和量刑计算表予以确认。但如若将认罪认罚制度扩展到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就很难做到与认罚同步。毕竟,认罪与认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前者是对犯罪行为的承认,而后者则是对处罚的认可。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的均为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的刑罚本身也较轻缓,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情况。因此,双方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极易达成一致,尤其是被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通常都怀有强烈的以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刑罚的愿望。但若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却存在着大量被告人认罪,但并不必然认罚的情况,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很难说服被告人“认罚”。事实表明,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大多都是希望通过认罪获得较轻处理,因此对自己被判处的刑罚“斤斤计较”,很是在意。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诸多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坦白、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犯罪前科等等。而对于这些量刑情节的认定,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可能性较大,这必然会影响到对认罪认罚与量刑程度关系的考量。

  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认罚是否必须要同步呢?从试点办法第1条 规范内容的内在逻辑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与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应当为可以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认罪与认罚应当具有同步性。但从上文分析及实践表明,若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才给予从宽处理,势必会降低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从而影响该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制度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一直都是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除特别情况外,被告人均能获得适当的刑罚利益。被告人认罪后,即使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对量刑建议存在异议,属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并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法院也应酌情对其宽大处理。再者,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由该阶段性质所决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做认罪与否的选择,而不可能做认罚与否的选择。由此,我们认为,除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与认罚应当做到同步外,在其他程序及案件中,不应强行将二者联系在一起。

2、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同步性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域外很多国家的认同被告人认罪制度,被告人的认罪并不必然地导致从宽的法律后果。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法官对于被告人自首和坦白后的从宽处罚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却将量刑过程进行了规范化处理,这种裁量权实际上就被缩小甚至被剥夺了。对于量刑规范化,我们应当承认,其确实达到了同案同判或相似案件相似判决的司法公正的要求。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量刑规范化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很难获得相应的刑罚利益,这将会大大地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的吸引力,从而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有鉴于此,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出发,为了吸引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诉讼效率,我们认为在对待宽大处理问题上,可以分案进行。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但从制度的实质精神出发,对于不能从宽的情形应当作严格限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范围

    自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以来,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关心的问题,对此,也产生了诸多不同解读。我们对实践中的不同见解进行了梳理,大致可得如下三种观点:

    其一,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名适用范围可以借鉴速裁程序罪名适用的思路,并使用排除法排除不宜适用的罪名。 其理由在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以换取刑期利益为目的的,因此被告人不能通过刑法规定及量刑指导意见获得刑期的合理预期的罪名不能被列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观点,中级法院一审案件中涉及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国家安全犯罪均不适用该制度。

    其二,认为应当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范围过窄,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的实现。但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宽,否则程序从简的目的很难达成。

    其三,认为根据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均可以适用该项制度,对案件类型并没有做出明确限制。但囿于量刑指导意见,该项制度适用的罪名应当以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罪名为限。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中有些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发案率将其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限定,一般都小于《刑事速裁程序实施细则》中确定的案件范围。当然,这不排除存在摸着石头过河逐渐增加案件类型的思路。如我区某地某基层法院,率先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内部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四类发案率较高的案件,办案法官称随着速裁程序的进一步实践,案件类型会逐步扩展。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类型哪些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座谈的法官的基本认知与上述第三种观点相同,认为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认罪情节的从宽程度已然明确,应当以此为限。若随意扩大将会造成司法适用中的混乱。我们认为,在任何案件类型中都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如果对案件类型划定适用范围,势必会限制该制度的推行。从北京、深圳、杭州等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均未对案件类型进行限制。但由于这些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目前仍主要围绕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展开,因此该问题依然具有讨论的必要。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达到追求效率的目标,应当将该项制度应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至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担心的中院一审的重大复杂案件适用该制度导致程序简化从而会对查明案情和保护被告人不利的问题,我们认为,在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遵循保护被告人实体和诉讼权利重于追求诉讼效率的原则。而且是否宽大处理,法官有一定的选择权,法官可以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仅在量刑上考虑从宽处理,而不实行程序简化。

调研中,也有法官提出对于累犯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的从重情节,很多宽缓政策及制度均限制对其适用,如缓刑、假释等。鉴于累犯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对于累犯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言之,即使累犯认罪认罚,也不能予以宽大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试点办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第一审审判阶段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研中,有些法官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适用该项制度。对此,有人认为,目前我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只能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审理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将该项制度扩展适用,也只能扩展到一审普通程序。我们赞同这一主张,这是因为第二审程序的主要任务是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审理。如果在前序程序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当对其适用的条件、从宽的幅度进行审查。反之,如果在前序程序中不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况,即使在二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可。

三、认罪、认罚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后,理论上展开了深入探讨,试点中也遇到了诸多问题。本文结合调研结果,对如下问题进行分析研讨: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及保障

    1、自愿性的判断

    认罪认罚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意,不能在被胁迫或者被强迫的情况下做出,否则不仅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也背离了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在调研中,有律师反映,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虽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但因为已经被羁押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为了换取较轻刑罚最终也做出了认罪认罚的表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自愿认罪认罚?此类情况恰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引力的体现,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知道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并排除司法机关强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愿。如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若被告人在审理中就审理程序或者认罪认罚自愿性提出异议,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若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自愿承认的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自愿性的保障

   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相关法律文件开创性地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实践中试点地区也补充了一些细节方法。本文拟针对调研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由于适用的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几乎所有的被告人都认罪认罚,所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重视。仅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4条中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意图通过该项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具体操作。在各试点地区陆续颁布的实施细则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并没有规定该制度。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我区已经开始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的法院也没有实际建立该项制度,部分法官表示因为案件微小而没有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

2016年的试点办法中再次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诚然,将法律援助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一项成功举措,但若想其发挥实质性作用,还应当对其进一步完善。

(1)完善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在其自愿认罪认罚时,法院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在本课题的调研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12日联合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其第2条规定即体现了强制性法律援助的精神。对于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说,该举措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具有突出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但如何执行才能使其价值最大化,本文结合目前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其一,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目前有些法律援助案件被某些律师事务所垄断,用援助案件作为年轻律师成长的基石。要想打破这种垄断就必须建立援助律师准入制度,由律师自愿申请加入,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共同组成援助律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加入的律师进行选拔和监督。

其二,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援助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可以在援助律师库中自由抽取或选择,也可以直接选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其三,严格法律援助律师的评价机制。由上述委员会每年对援助律师进行监督及评价,评价不合格的律师将被勒令退出援助律师库。

(2)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不应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可以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案件审理。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第2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并指明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对此,我们认为,若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允许。从另一方面来说,因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过咨询服务,因此辩护工作相对会容易一些。

(3)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从语义理解,协商即指多方主体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协商过程中自然存在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成分。因此,协商的主体应当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这不仅仅表现在双方的身份和地位,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水平和文化技能,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协商的成功。从诉讼地位来看,犯罪嫌疑人明显弱于检察机关,而且很多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对量刑的情节及幅度并不了解,这种协商很大程度上会出现一边倒的局面。目前,我区运行速裁程序的法院和检察院因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精神,而且控辩协商时也是独自面对检察官,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证协商的公正性以及减少日后认罪认罚被撤回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控辩协商,不仅能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也能够帮助其争取最大程度的量刑利益。

此外,法院应当增加权利告知程序。具体而言,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向被告人送达书面的权利告知书,并向其说明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这种权利告知也能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促使其当庭认罪。调研结果显示,有些法院虽然有告知程序,但未能形成书面的告知书。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定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表明,认罪即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认罪的前提和重点是“自愿”,不是因为被胁迫或者被强迫。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该规定指出被告人的认罪只需供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可认定。由于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中皆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自首与坦白皆为认罪之应有之意。

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即可成立认罪。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借鉴自首中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方式,即基本犯罪事实应当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及情节。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供述或者隐瞒的内容无关定罪量刑的,则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定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是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如被告人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检察院认定的案发时间不正确,是否能认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与基层法院法官座谈中,有法官提出这样几个问题:(1)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而这部分事实对定罪量刑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被告人不认可夺取财物中使用暴力手段,而这恰恰是抢劫罪与抢夺罪最主要的区别。这种情况如何认定?(2)如果被告人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能否认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王某有矛盾,一日二人在街上相遇,王某上前殴打关某。关某打不过王某,遂逃跑。王某追上关某并将其打倒在地,关某无力招架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胡乱刺向王某,刺中其腹部。王某伤势原本并不致死,但因医院误诊导致王某死亡。检察机关指控关某犯故意杀人罪,关某对刺伤王某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但认为自己行为成立防卫过当,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那么本案中,能否认定关某“认罪”?(3)如果被告人对于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指控的罪名,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

基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用同样的判断标准,应当理解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换言之,只要被告人否认的事实部分对定罪量刑没有本质影响,就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因此,在第一种情况下,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认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意味着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并不当然包含对罪名的认同,因为罪名的认定归根结底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而有些法官则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如果只承认其具有犯罪事实,但是并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不能构成认罪。” 其实,解决这些问题和争议,关键是需要明确“犯罪事实”的界限与内涵。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关犯罪的各种客观情况的总和。犯罪事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事实是指能够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广义的犯罪事实是在基本犯罪事实之外,还包括犯罪情节及犯罪性质即行为定性。可见,广义的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了被指控的罪名。因此,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当包括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认可。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以及试点实践来看,审查起诉周期大大缩短,开庭审理的时间最短只有几分钟,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罪名均予以认可,这样才能从程序上简化。否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当然,被告人只认可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对于罪名持有异议,应当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对于这种现象虽然不能认定为“认罪”,但也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按照上述解释,显然,第三种情况更不能认定为认罪。

(三)认罪的时间点

    就宏观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者旨在推动一场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系化变革,意图达到建立宽容和缓的诉讼制度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目的。因此,毋庸置疑,认罪、认罚和从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但在认定上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并未认罪认罚,但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罪认罚的情况。对此,法院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控辩协商。原因在于,其一,从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以及建立宽容和缓司法制度的要求,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当予以接受;其二,量刑指导意见中对“当庭自愿认罪”规定了具体的从宽标准,这表明认罪的时间节点应当包括审判阶段。为了保证制度的协调统一,应当给予被告人控辩协商的机会。当然,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相较于在前序程序中就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主观态度上明显不同,认罪认罚并没有带来显著的诉讼效率的提升,因此其量刑的从宽幅度应适当降低。

2、如果在认罪之后又推翻供述的,如何认定?调研中,有法官提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但在审判阶段推翻供述的,如何处理?如果在一审结束前又如实供述,并同意量刑建议的,又如何处理?依上文所述,在解决当前审判机关“案多人少”的主要矛盾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突出体现在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上。基于此,前者认罪后又翻供的,不仅没有体现该价值要求,相反,还浪费了诉讼资源,当然不能认定为认罪。后者,可以借鉴自首的认定原则,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认罪,但从宽的幅度应适当降低。

3、认罪的时间点是否影响从宽的幅度?换言之,认罪的时间越早是否从宽的幅度越大?对此问题,法官的意见略有不同。在调研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官认为因为案件轻微,对此可以不做单独考量。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有的认为应当予以考虑,作适当区别,也有的认为无需考虑这一因素。我们认为,无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认罪,都会产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认罪的时间越早,这种效果就越明显。有鉴于此,认罪的时间应当成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而且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第5条中明确指出了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会影响从宽的幅度。

(四)认罪的内容是否应当包含悔罪

    实践中,在对认罪认定时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认罪是否应当包括悔罪。悔罪即为悔恨自己罪过之意,是认罪的一种情感表达。而认罪则是排除情感因素后,客观上承认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是否要求其必须作出悔罪表示才能认定认罪之成立呢?对此,有人认为,基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较轻刑罚,其中不乏对自己犯罪行为毫无悔意的人存在,这些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认罪认罚而降低或者消失。在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的工具之嫌。因此,有权机关在对认罪做出认定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内容严格要求,除了自愿之外,必须有情感上的悔罪表现。

对此观点我们不敢苟同。理由在于: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中所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有效惩罚犯罪,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可见,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其二,既然认罪与悔罪在内涵上存在明显不同,那就不应当将二者强行捆绑;其三,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为被告人真诚悔罪。由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真诚悔罪不是认罪认罚成立的条件,而是影响从宽幅度的因素。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甚至已经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之后,能否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这一问题在试点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既然具有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享有撤回自己决定的权利,而且权利的行使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接受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控辩协商的情况下,撤回认罪认罚的决定都不能被禁止。当然,由于制度适用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已经运行的程序应当终止并回归原位。

    在撤回权行使过程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该权利,是否应当限定行使该权利的时间?在实践中,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行使撤回权均不存在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能否反悔,能否撤回认罪认罚决定,具体而言,就是能否针对法院作出的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提出上诉?对此,持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者均有之。在调研中参加座谈的法官的意见也分为对立的两派。肯定者认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其对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均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这也是心存顾忌无奈选择认罪甚至是被迫认罪的被告人的救济途径。否定者则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表明其已经认可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被告人对于基于自愿主动处分的部分不能提出上诉,如承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刑种及刑期以及简易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等,但对于超出认罪认罚部分的内容可以上诉。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中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又无论是什么样的事由促使其反悔,其均有充足的时间思考并在协商协议达成之后、法院庭前审查、开庭审理中以及判决作出前撤回决定,根本无需等到判决作出后通过上诉来解决。从另一方面来看,撤回权如果在上述阶段行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时调整诉讼程序。如控辩双方达成协商,但在起诉前被告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原本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就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如果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反悔的,法院可以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若允许被告人针对自愿主动处分的部分上诉,势必会引发诉讼资源的浪费。

    综上,对于撤回权应当在规范中明确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认罪认罚决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自己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的时间。根据诉讼程序的特点,时间应限定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3、明确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当表明认罪认罚的撤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能由此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其次,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决定,那么之前已经得到的程序从宽和即将得到的量刑优惠将会被“恢复原状”,如强制措施被还原为逮捕、量刑优惠建议被取消、不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等。4、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行使撤回权的时间以及撤回后的法律后果。5、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被告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内容不能提出上诉,但如果涉及判决后查明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法院超出自愿认罪的范围作出判决以及法院未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决等情况的,被告人可以上诉。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标准

    “从宽”的适用除了上文讨论的是否“一律从宽”的问题外,还需要明确从宽的幅度。根据制度设置的初衷以及刑法原则,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坚持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突破已有的框架及界限,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按照制度改革者的思路,是意图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引入控辩协商的制度,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法院则根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建议作出宽大处理。显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的移植美国辩诉交易的痕迹。应当说,这种改革思路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和先进性。如何将辩诉交易本土化,是这项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其实,2002年前后,我国的一些法院曾经作过尝试,主要在认定犯罪事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中,为了吸引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互作妥协。牡丹江的被称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案件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也吸引了许多学者和实务人员的目光,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该项制度并未得到全面适用。这些客观因素也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需要正视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确立了实质真实的原则,只有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这项原则也不能被突破。这就决定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必须坚持以下几点:

   1、控辩协商是量刑协商,不能对罪名进行协商或者妥协,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要求。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奉行的是形式真实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因此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较大,可以就那些已经犯罪并且被告人认罪的行为放弃起诉。但按照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犯罪构成理论,每一个罪名都有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换言之,符合这些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对应确定的罪名,法官无权将这一罪名改变。因此,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协商时不能将重罪变轻罪,更不能将轻罪变无罪,也不能减少罪名的数量。

    2、基于上述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显然不能作为控辩协商的对象。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会就无法查证属实的案件与被告人协商,以较轻缓的处罚吸引并说服被告人认罪。但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原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能够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检察机关就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认罪即进行控辩协商,更不能说服或者强迫被告人认罪。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举证不成,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控辩双方就查证存在困难的案件进行协商,就是允许了检察机关将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转嫁给了被告人,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

    由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可见,量刑协商具有一定的空间。控辩双方有在正常量刑基础上的10%—20%的协商空间。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宽的幅度也明确规定为基准刑的20%以下。目前来看,这一空间尚能满足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协商要求。但显然,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用于所有案件类型,这个协商空间是远远不能满足需求的。因此,随着制度的不断推进,为了吸引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加大从宽的幅度,如将量刑幅度扩大至40%,甚至50%。尤其是对那些认罪认罚后积极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应该扩大从宽幅度,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此外,量刑指导意见仅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认罪设定了从宽幅度,那么既认罪又认罚的量刑幅度显然应区别于只认罪却不认罚的情况。因此,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扩大量刑幅度时,可以考虑将认罚作为量刑情节。同时在遵从刑法相关规定以及量刑指导意见的前提下,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指导原则,制定更为详尽的量刑方法,对每一个量刑幅度设定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体现出层级性特征,如在30%以下、40%以上量刑空间内细化具体标准。一方面可以明确检察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自愿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幅度有明确合理的期待。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若干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从轻、减轻是否均为从宽的应有之义,目前看法不一。调研中,也有法官提出如此疑问。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如果认罪认罚与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相结合,自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并可能因为认罪认罚而影响减轻的幅度。如刑法第67条第3款 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宽大处理时就可以考虑减轻处罚。但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单纯的认罪认罚就只能在从轻处罚的范围内酌定了。这也是实践中多数人的主张,认为减轻情节均属法定情节,且均为案发前或者案发中的情节,如防卫过当、中止犯等,因此因认罪认罚而给予的从宽应当是从轻处罚而不能是减轻处罚。但也有人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在控辩协商中应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允许其在量刑建议中改变刑罚种类,如将拘役改为管制,将有期徒刑改为拘役,或者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等等。显然,将重刑种改为轻刑种属于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决定刑罚的减轻处罚。按照该主张,此处的从宽自然应当包含减轻处罚。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长远来看,扩大从宽幅度,增强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的吸引力,才能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为了防止减轻处罚的滥用,保障司法公正,应当对认罪认罚从而减轻处罚的情况进行严格限制。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程序结构

(一)侦查阶段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旨在推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系性变革,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制度运行的起点应当在侦查阶段,但是就目前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能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一直众说纷纭,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责在于收集并固定证据,继而查明案情,并不负有敦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责,而且侦查机关也无适用刑罚的权利,从宽根本无从体现,因此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这一主张有一定合理之处,但我们不能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虽然法律规定不能轻信口供,但在现有的侦查技术制约下,口供仍然是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某种程度上还是获得其他证据线索的重要来源。尤其在某些对向性犯罪案件中(如贿赂犯罪),既无现场又无受害人,通常只有相对两方的陈述,而口供往往就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突破口。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会使侦查工作简单化,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侦查阶段中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必要性。持上述主张者还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隐忧,即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工作将会出现懈怠,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甚至可能出现为减轻侦查工作的压力,以威逼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应当承认,这种忧虑确实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当制定更为严格的制度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以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良性发展。

    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认罪认罚后可能得到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法律援助律师也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变更强制措施,给予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同时,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记录在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作出特别说明,也可以根据案件的侦查结果,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检察人员阅卷后,都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量刑幅度、程序选择及上诉限制等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也无能力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可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如上文所述,法律援助律师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成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认真阅卷,了解案件情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于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对量刑协商的意见,并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形成书面的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应当阅读并确认,检察人员和律师也应当签字确认。协议书应包括的内容有:1、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2、说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3、经控辩双方协商,形成量刑协议的具体内容,包括刑种和刑期幅度;4、认罪认罚后的程序适用,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5、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权撤回认罪认罚选择,并列明行使撤回权的时间限制;6、说明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对上诉权的限制,应在协议书中说明不能上诉的事项或者可以上诉的范围。

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一个问题存在争议,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提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资料后能否撤回量刑建议?对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为保证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以及体现审判权的中心地位,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有些试点地区为了保证诉讼效率,针对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或者协商内容的要求,只要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程序适用的,法院一般均会允许。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规定之精神,检察机关有撤回起诉的权利,法院有对撤回起诉申请的审查权,对撤回理由合理的,准许撤回。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的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合理且必要的,可以允许撤回。但应当对合理且必要的理由进行限定,如检察机关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等等。

(三)审判阶段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全面阅读案卷材料,审查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若法院通过审查发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有罪的,法院有权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法院在确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后,还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协议书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书面审查,以确定该案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条件。具体而言,法院应审查如下内容:1、结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审查,以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2、审查量刑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根据已认定的犯罪事实,审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刑种、量刑情节的规定,是否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减轻处罚的幅度;3、审查检察机关关于适用程序建议的合法性,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除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外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如被告人的自然条件、案件事实条件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的,才能适用这两种特殊程序,否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只有当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的适用条件时,法院才能根据案件类型、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选择适当的程序进行审判,而只有当程序类型确定后,法院才能明确庭审方式及庭审内容。1、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十一类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一般而言,法院在速裁程序中只需经过告知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是否认可,若无异议,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阶段均可省略。在部分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地区,上述审判程序更为灵活。检察人员虽然出庭支持公诉,但宣读起诉书的程序被略化,而仅仅起到了监督庭审的作用。2、被告人自愿认罪,但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庭调查程序可以简化。3、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相应程序阶段可作适当简化。如被告人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法庭调查阶段即可适当简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当将被告人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主要对象。一般应包括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自本人意愿,是否存在恐吓、胁迫或者欺骗等情况,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有无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是否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对自己认罪认罚是否反悔并撤回等等。同时,法院还应当就量刑建议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确保被告人是在充分了解该制度实质精神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选择。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否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及法官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该观点即支持了法院对该类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及做法极为不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既利于社会对审判权的监督,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的精神体现。同时,庭审中法官、检察官对被告人的法制教育及心灵触动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也能够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带来程序简化的积极作用,但从制度设计上也应该精简有度,不能突破法律的原则界限。从另一方面来看,开庭审理能够面对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发现因被威胁或者被强迫认罪的情况,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目前,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均采用由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被告人同意的程序启动模式。很明显,在这一模式中,被告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考虑增加由被告人提出申请,法院决定的模式。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制度适用的顺畅性。考虑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现状,可以由检察机关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接受咨询时也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该项制度的实施方式及法律后果。之后,由被告人提交认罪协商申请书,检察机关审查申请的自愿性后,进入控辩协商程序。当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是由被告人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法院仍然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判决的执行问题

    目前,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判处的刑罚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为提高诉讼效率,侦查、检察及审判阶段的工作时间均大大缩短,导致判处缓刑前的社会调查不能有效进行。同时,有些试点地区,开始推行案件的集中审理,一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审理几个甚至几十个案件,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工作压力。也有法官反映,法院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后,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社区矫正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如我区某法院判处的一起案件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2014年6月27日至8月14日,为了索要土地补偿款和污染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和郭某某等12人组织百余名村民进入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的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采用堆放沙土袋、放置树枝等方式干扰该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长达47天,致使该物流公司损失一千余万元。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中3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余9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但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因罪犯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经常居住地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对这些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法院多次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均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这不仅使得缓刑的刑罚效果无法达到,而且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法院在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评估调查报告时就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确定社区矫正的实施场所,判决生效后即可交付执行。若协商不成,可各自层报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再行协商,直至确定实施场所。也可借鉴有些试点地区的做法,在审判过程中,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允许被告人在有权执行社区矫正的多个地区中进行选择,法院再与此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定执行的地点。

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及量刑幅度等问题成为重点被关注的对象,这是由改革的核心价值所决定的。很明显,在这一改革思路中,被告人作为弱势一方,其权利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那么,在这一制度变革中,被害人的权益应如何保障,其能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参与诉讼呢?在调研中,我们也向参与座谈的法官提出了这一问题,对此,法官们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求通常集中于两点:一是被告人能否得到合理正当的刑罚处罚;二是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能否得到充分赔偿。由此,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方,有权利也有必要参与到对被告人追责的程序中。但也有人对此观点提出了反驳,认为被害人不能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否则原本的两方对阵就可能演变成三足鼎立,也可能会因为被害人的情感变化导致协商结果变更,诉讼程序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从而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率。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害人不宜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利主张及诉求会被忽视,其权益依然由公诉机关代为主张。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进行认罪协商前应当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精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案件可能的诉讼结果,听取被害人就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给自己带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等发表的意见,被害人也可以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当然,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重点强调,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受损利益获得赔偿的程度将作为确定对被告人从宽幅度的重要衡量标准,这种做法能使被害人获得心理慰藉,从而更容易接受协商结果。若被告人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敦促被告人尽快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应当审查被害人的获赔情况与从宽幅度之间的联系。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或者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法院应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