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仅仅是笼统地对视听资料规定审查判断的基本内容,却没有进一步区分如何审查不同类型的视听资料。从视听资料的证明客体来看,视听资料既可作为案件的事实要素,也可作为案件的证明手段,还可以作为案件证明手段合法性的证据。可见,视听资料本身包含了不同的证据原理和方法,如果不对其做区分,将不利于实务对视听资料的理解与把握,从而会影响视听资料证据规则的实施,降低办案的质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成为司法实务研究中的重点。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讯问者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不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进行选择性录制。实践中有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影音影像断断续续,甚至有剪接的痕迹;有的只录下了有罪供述,没有录下被讯问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内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均是对嫌疑人口供的固定方式,内容应当一致,然而,实践中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况却普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不真实,表现有“先排后录”“先写后录”“时录时不录”。利用周围环境掩盖非法取证事实,这样从讯问同步录像中则很难发现非法取证的痕迹。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不规范,实践中,技术部门不具备视听资料保管的条件;大量录音录像资料积压在技术部门,容易泄露丢失或者被修改。
被讯问人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被讯问人难以确认、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尽管辩护律师有阅卷权,但是几乎不能获取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明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和完整性。如同步录音录像如何获得、从哪里获得、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保管过程、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录音录像的仪器设备是否正常、录像角度、方式是否适当等,如果讯问笔录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鉴于后者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直感性和动态连续性,因此,证明力较高,是弹劾口供笔录的有效证据。
规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和执行“审录分离”的原则。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法定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例,审讯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实施,以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提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公开程度。可以赋予被讯问人及其辩护律师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复制。
加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为了妥善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原件,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将制作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分三份,原件、复件和电子版。原件由技术部门保管,复件可交给侦查部分,电子版直接上传至专门的数据库,加密保存。这样即使原件被修改,电子版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电子版有原件的证明力。二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原件的封存和启封,必须在嫌疑人、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保管的监督权。
综上所述,只有进一步提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运用水平,提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前端硬件设备技术、流媒体技术及视频编解码技术,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