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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司法裁判公众认同之路径分析
——以司法裁判认同标准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9-01-31 09:57:1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公众认同司法裁判,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源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司法和谐的基础。公众对司法的评价、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是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标准。在当前我国司法裁判面临严重信任危机背景下,司法者应以司法裁判公众认同标准为导向,沿着打造公正高效亲民的司法队伍、打开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暗箱”、畅通司法者与公众的沟通渠道三条路径,来实现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

  关键词:司法裁判,认同标准,公众认同,公正高效

  近几年,刘涌案、吴英案、李某某案等重大争议案件吸足了公众眼球。这是公众法治意识提高之表征,然而从公众强烈要求“翻案“的言论来看,公众对司法的关注,不但没有增强其对“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认可,反而充分暴露了司法裁判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司法裁判自动履行率低,也一再证明司法裁判难以得到公众认同已是不争之事实。司法裁判的信任危机,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也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实现。因此,如何实现司法裁判公众认同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难题。

  一、 司法裁判公众认同之内涵与价值

  (一)司法裁判公众认同之内涵

司法裁判公众认同,是指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认可和接受,这种认可和接受与司法裁判的强制性无涉。对于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具体内涵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认同的对象不仅包括裁判结果,还包括裁判主体、裁判过程;二是认同的原因在于具体的司法裁判与公众的认识相符,而不是屈服于司法裁判的强制性;三是司法裁判公众认同应是大多数公众的理性反映,与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相符。

  (二)司法裁判公众认同之价值

  “公众认同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司法裁判被公众认同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确立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1、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信力产生的源泉。司法的公信力,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得到了授权,司法就能产生公信力呢 ?从司法的现状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信力的最初来源当然是人民授权,然而其最终来源则是“公信”,即只有公众“信”了,司法的“力”才能产生。司法只有能够解决纠纷,才能产生公信力,而这离不开公众认同。司法不被公众认同,在民商事纠纷中,公众不会选择司法救济;在刑事、行政纠纷中,则会不断上访、甚至做出过激行为。如此,未解决矛盾,反而激发矛盾。

  2、公众认同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提到“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据此,他认为树立法律权威,是实现其“理想国”的关键。他的弟子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此观点,认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树立司法权威,不但是维护司法正当性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培养民众法律信仰的客观需要。司法权威之树立,根源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但此种正当性必须得到公众的认同,否则树立司法权威只能是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正如伯尔曼所认为的“司法裁判只在受到公众认同,不需要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最具有效力。”

  3、公众认同是实现司法和谐的基础。“和谐是天底下最珍贵的价值,是人世间最美的状态,”当然也是司法不变之追求。有鉴于此,自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后,各级法院积极争取通过实现和谐司法,为建设和谐社会做贡献。然而,和谐司法的实现,司法裁判应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和谐司法的基础在于,司法过程、司法结果的和谐。司法裁判缺失公众认同,当事人不会服从裁判结果,也不会自动履行裁判内容,如此,实现司法结果的和谐无从谈起。

  二、司法裁判公众认同标准之分析

  司法裁判认同作为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虽是出自于公众之内心,但也必须通过一定客观行为将对裁判过程、结果的尊重表征与外,即存在着客观标准。根据上文对于司法裁判认同的内涵和价值之界定,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客观标准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一)公众对司法的评价

  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存在于公众内心,但通过其外观行为也可窥见其“面目”,而考察公众对于司法的评价无疑是最直接的方式。司法若被认同,公众对于司法当然较高的评价,主要包括:司法在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信赖司法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司法工作得到认同,认可司法程序和司法态度;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品行得到认可。

  (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具有高度认同度的司法裁判,正是基于司法之高公信力,才确保公众不会无休止的对司法产生怀疑,才确保公众不会一再对司法裁判提出异议,具体体现为息诉率高、上访率低等。“法院的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种方式,经过裁判的事实,具有终局性,不能在经过司法之外的方式来推翻。”而这种终局性,不完全是司法之强制性,更大程度上应出自于公众对司法之认同。反之,不具有公信力、未获得公众认同的司法裁判,其终局性难以体现,带来的只能是不断的申诉、不断的上访。

  (三)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率

  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来源于当事人信赖司法裁判。当前法院普遍重视司法裁判执行工作,将执行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这无疑有利于提高公众之认同,因为高执行率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保证。但高执行率可能源于强制执行得当,因此自动履行率才是司法裁判被公众认同的直接标准。“司法裁判得到社会认同,强制执行成为例外,几乎不存在执行不了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此种标准不但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也为实现司法公众认同指明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三、司法裁判认同标准视角下实现裁判认同之路径

  司法裁判能否得到公众普遍认同,是一个国家法治现状的“晴雨表”。在法治发达国家,即使裁判结果出乎公众意料,仍能到得到认同,而在我国则将导致严重的司法裁判信任危机。本章拟在上文所分析的司法裁判认同标准的视角下,从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分析实现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具体路径,从而破解司法裁判信任危机。

  (一)打造公正高效亲民司法队伍,确保主体被认同

  司法裁判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自身不能与公众直接沟通,公众能够接触到的是司法者。司法裁判要被公众认同,当然需要司法者得到公众认同,若是法官不被尊重,司法的信任将被糟蹋。司法者公正性、高效性和亲民性,是确保其得到公众尊重和认同的依赖。

  1、培养司法者法律信仰,确保公正司法。司法主体被认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者的良知,这是因为“从长远来考虑,除了法官的良知意外,公正没有任何的保障。”因此,司法的公正性,需要司法人员的人格来担保。我国正采取多种措施来确保司法人员公正司法,如出台“八项规定”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廉政。这些措施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无一不是希望借助外部的强制力量来确保司法人员公正性,而很少从从内部着手,采取措施。笔者认为,确保司法者的公正性,应着力于塑造司法职业认同感、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

  2、推进法官职业化,确保高效司法。“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当今矛盾纠纷多发时期,如司法者不能高效解决纠纷,只能被公众钉在“无能”的耻辱柱上。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应重视培养司法者的技能,提升其素质,从而提高办案效率。推进法官职业化,一方面拟任职业经验丰富、基础知识扎实的法官,另一方面精细分工,提高专业化水平。

  3、完善能动司法,确保亲民司法。实现司法者被公众认同,还应推崇亲民法官,即推崇走下“神台”的法官。公正高效的法官固然值得群众尊重,但坐在“神台”上的法官毕竟离公众远,难免产生生疏感,若法官能走下“神台”,走亲民司法路线,则更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如今,在各级法院如火如荼开展的能动司法活动,是贯彻亲民司法理念的典范,通过能动司法有效提高了司法认同度也是不争之事实。然而,在当今的能动司法活动中,不少地方法院,出现“能动过度”、“瞎能动”、“乱能动”等现象,引起了公众对于司法本质的质疑。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基础上,规范能动司法行为,拓展能动司法领域,加大巡回审判、普法宣传力度,切实走好亲民司法路线。

  (二)打开司法裁判过程 的“暗箱”,确保程序被认同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正义不不仅应当实现,还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处“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司法程序应当公开,突出强调了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只有司法程序公正且合理,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这个意义上来将,程序公正能比实质公正,更易获得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彼得·斯坦所认为的“实体规则有好坏之分,公众所关心的只是适用这些规则是否公平。”由于没有引进自由心证理论,我国司法审判程序大多流于形式,其判决结论也大多不是在庭审过程中所形成,这极易引起公众对于司法程序中存在幕后暗箱操作的猜疑,从而导致对司法不信任。确保公众认同司法过程,打开司法裁判的“暗箱”,除了公开裁判规则、审判人员信息、案件办理情况外,还应从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恰当行使阐明权。阐明权,又称为释明权,来源于德国的诉讼法中,现在已被大多数欧美国家所确认,具体是指,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不明或者不当,证据不足而自认为已足,或者所走程序不当,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示或者说明。法官刑事阐明权从一种权利转化为一种义务,对于保证当事人确实参与诉讼,提高公众认同度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我国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阐明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在积极探索对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合理引导。在此背景下,司法者应在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让正确行使阐明权成为一种常态。

  2、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法治国家都秉承“民主司法”理念,在司法审判中实行陪审团制度,使一般公众能参与到司法中。我国司法在借鉴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人民陪审制度。然而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发挥预期效果,“陪而不审”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所选陪审员并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加之没有专业知识背景,容易受法官支配,人民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作用,也没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司法工作中,应完善陪审员的选定机制,保障陪审员充分行使权利,从而确保一般公众切实参与司法过程,司法过程更接近公众感情,使司法过程获得广泛认同。

  (三)畅通司法者与公众的沟通渠道,确保结果被认同

  “司法的生命在于符合民意,唯有符合民意的裁判,生命才恒久。”司法裁判结果符合民意,毫无疑问是确保裁判结果被认同的关键。然而司法裁判结果不被认同的原因,除了可能有违民意外,也有可能是沟通不畅,导致误解。因此,为确保裁判结果被认同,应畅通交流渠道、尊重民意。

  1、探寻司法裁判和民意之间的平衡。追求民意和司法裁判之间的平衡,与其说是使司法裁判迎合民意,不如说是追求司法裁判与得到公众认可的民意的统一。司法裁判要获得公众认同,取决于司法裁判符合民意、尊重民意。违背民意的司法裁判,不可能被公众理解,认可和接受。至于如何做到司法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平衡,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此处的民意,只能是普遍公众的真实意愿,得到大多数公众认可和接受的民意,符合道义和理性,而不是个别人的奇思妙想;二是规范法官行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三是尊重民意的同时,应使司法裁判不违法,并且符合主流价值观,防止“民意”的“恣意妄为”。

  2、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上网工作。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评价自己是否得到公正裁判的唯一书面凭证,担负着让当事人服从判决的重任。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让当事人接受司法裁判结果的重要方式之一。裁判文书上网,是将司法者裁判理由、思路呈现于公众的重要方式,也是提高司法公众认同的重要路径。审判组织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建立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

  3、规范判后答疑工作。判后答疑,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程序等有疑问的,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对这些疑问予以说明的制度。判后答疑,有利于加强司法者与当事人的沟通,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和破除误解,提升司法裁判的认同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然而实践中,判后答疑工作不规范,对于答疑启动方式、答疑主体、适用范围、答疑期间非常混乱,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实现社会公众认同,甚至有损司法权威。为此,笔者认为,应对上述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切实发挥判后答疑制度的提高司法裁判公众认同度之作用。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