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表现出诸多弊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要求过高,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程度难以企及。我国应该改变三大诉讼一致的证明标准制度,根据民事诉讼种类多,案件性质各异,证明难度和证明要求不同的特点,吸取法定证据制度的优势,并以之为基础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高度盖然性;明显证据优势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存在必要性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1】是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起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措施加以解决,但在穷尽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方法后,纠纷仍然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求助于最后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在诉讼中,最核心、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如何才算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则需要划定一个标准,即证明标准。通过证据证明对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法官会认为事实已经查清,当事人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是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当事人、证人或司法人员等获取的证据是过去事实留给现在的痕迹,但并非所有发生在过去的事实都能给现在留下足够的痕迹。因此,大多事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有缺陷的,可能是片面的或者是错误的,它不可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人类的认识能力在一个阶段内是有局限性的,在人类文明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永远也不要奢望能够发现案件事实中的一切证据。
即便有了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证据也不会主动告诉人类它们所经历的整个案件过程。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依赖于人类根据证据所进行的推测,以证据推测过去的事实是人类主观对客观的推测。但推测毕竟是推测,所推测的结果无论多么接近真实,它永远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因此,人类主观推测客观事实也是存在缺陷的。
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但证据材料的缺陷和主观推测客观的缺陷使运用证据制度推测出来的案件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客观事实为基础。而运用证据制度是难以查明甚至是无法查明客观事实的。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法律就必须为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信任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就是证明标准。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理论
(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1、客观真实说
依据客观真实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是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这种程度是完全可以达到的。”【2】依其主张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它必须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在客观真实说者看来,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
客观真实说要求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这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首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来源于各种证据的,而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人类付出大量的主观实践活动。如果否认人类审查判断证据时的主观能动性的力量,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其次,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对证据材料的取舍和分析推理是依靠人的主观活动完成的,因而从证据中得出来的事实不太可能是事实重现,充其量也只是一条向客观真相无限靠拢的渐近线。虽然不排除个别案件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但总的来说,客观事实是不太可能实现的,而且由于案件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否已达到也是难以判断的。
客观真实,同时也会使人产生模式程序的意象。法官可能会因为追求“客观真实”而忽视了对程序的严格适用。程序是司法的生命,连程序都难以保证了,对真实的追求只不过是个形式。而且这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制度价值是相悖的,因为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允许真伪不明的存在的,这与举证责任制度中举证责任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发生了价值碰撞。法官追求客观真实可能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将不利后果不合理的分配,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说而提出来的,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依法律设定的标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就是形式真实。“依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主要是一种价值选择活动,它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利益争端的解决和诉讼目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的查明毫不相干,只是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3】
将法律真实说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为:“首先,民事诉讼中需要查明的是以前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的查明也是裁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明标准及规则而得出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其次,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重要作用。再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利益收集、提供证据,法院的职责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上认为真实的事实。最后,二审或再审法官衡量原审判决证明的事实是否正确,主要是看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
3、两者的比较分析
客观真实说要求过高,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标准,较为模糊、抽象,同时容易使人产生模式程序的意象,难以验证把握,在实践中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由于标准过高而难以把握,案件可能久拖不决。又由于标准模糊抽象,难免对证据材料的认识产生差异,最终导致误判。两者相对比,法律真实说的优点就突出来了:首先,法律真实论者指出了传统客观真实说在认识论上的片面性、机械性,它承认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判断事实的主观性,这是值得肯定的。其次,法律真实论者大力倡导程序正义、程序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观,以严格的程序来保障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是符合实际的。最后,法律真实说的提出适用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其标准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应用,与司法活动中对程序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也能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互配合。因而,在当代司法体系中,法律真实是更为契合的。
尽管如此,所谓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与其说是一种证明标准,倒不如说是法院认定据与定案的证据事实的标准,至少可以说是仅从法官的角度定义的证明标准,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大背景下,可以说这种对证明标准的定位是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证明标准更是迂回曲折,适用困难。
(二)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规则
1、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理解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盖然性认为,凡发生机率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则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比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而避免错误认定事实导致的误判。
2、优势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大都以优势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表达方式有着一些差别而已。在英国,曾经表述为“如果证据已经达到如此的程度,以至于法官可以说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那么这种证明责任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如果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不存在的可能性是相同的话,证明责任就没有完成”【4】。后来,英国将其简略的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而在美国一般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优势证据”规则,指一方提供的证据在质上比对方更为优越,而且这种优越的程度必须达到使陪审团也能确信的状态。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尽管表达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没有本质差异的,大体上是一致的。
3、两者的比较分析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要高于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按照美国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解释,争议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为50%以上。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要求更高,不是简单的50%以上就可以了,一般认为要达到75%以上。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具体案件的查明达到了多高的程度,也就难以区分具体是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优势证据规则”标准。其实,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两者并无本质的差别,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来源于两大法系间的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确立了一系列思维严谨、内容细密、操作性强的证据规则,对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了层层障碍,但是一旦到了对证据的判断上却也和大陆法系的法官一样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
1、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规则预先作出规定,法官必须据此作出裁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取舍都给予了严格的限制,法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将实体要件事实与证据要件紧密结合,通过机械的数字计算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形式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因而该制度又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6】法定证据制度理论认为,每一种特定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在一切案件中都是固定不变的。法官不必考虑具体案件中证据的独特性,只需根据证据的外部特征,依法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来认定案情并作出处理。
2、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基础的法律制度。所谓内心确信,是裁判者的一种心理状态。自由心证制度理论认为,“没有证据就没有心证,若无证据,法官失去了判断的对象,无从形成心证。因此,自由心证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的存在。自由心证所判断的证据,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还是法官自行收集得来,都必须是已有之证据,法官不能在此之外去判断其他的证据。法官的心证须建立在当庭出示和审查核实的证据的基础上,未经合法审查,仅凭其推断或主观臆测法官不得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形成心证,必须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而不能以个人的办案经验或知识为依据。”【6】
3、两者的比较分析
法定证据制度尽管有其历史的进步性,但不可否认,法定证据制度有着较大的缺陷。对于法官而言,立法的规定是其审查判断证据的绝对依据,致使法官的认识主动性、思维理性以及裁判上的自由裁量权基本被剥夺,只能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计算。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从早期的绝对的、秘密的,法官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发展到现代的自由心证是有限制的,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形成心证的经过,已经变得越来越完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为了防止自由心证的滥用,都制定了一些证据规则来保障和制约裁判者。自由心证制度让司法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个人的理性和良知去自由地采信和评断证据,从而为法官查明真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
1、民事诉讼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司法解释方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真实说的影响下改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条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它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可行的依据。一般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评析
民事诉讼法所奉行的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这一标准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而《证据规定》则有其可取的地方。它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规则,但又不同于优势证据规则,因为规定中突出强调了“明显”一词。这一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低,又比优势证据规则的标准高。它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有较大的差异。这一规定并不是对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放弃了不切实际的客观真实标准,明确了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各种因素,应用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衡量当事人的证据能力,最后综合作出判断。
虽然《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究竟是高度盖然性还是占优势盖然性(即优势证据规则),更没有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7】
对于《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解读,有的学者认为“本条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5】。因此认为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经建立。但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首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都是个逻辑的体系,证明标准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由一部或者数部法典进行规定。它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不同的证明对象都作出了规定。我国就这么一个单一的司法解释很难从内容和数量上来说已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次,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从逻辑学角度考虑的,建立在盖然性的理论基础上,而我国奉行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该司法解释也只是在法律真实说的影响下改变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它并非完全建立在盖然性的理论基础上,因此也不能仅凭这一司法解释就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次,虽然《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才采纳证明力大的证据,但是它也未明确规定证明力大的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达到了“明显”的标准,而且即使达到了规定所要求的“明显”要求标准,是否也达到了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从这角度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只是确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该标准不能因此就认为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规定意味着,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同情况下由当事人或法院来共同承受。实际上这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正是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属于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发现真实的模式。它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区别。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的争议
尽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民事证明标准,司法解释也只是出台了一个不完善的标准,但是近年来理论界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广泛地讨论。这些讨论涉及我国能否建立一个完善的证明标准和建立一个怎样的证明标准等各方面。“在能否建立方面,就有学者认为我国无法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标准,他们认为证明标准的物化、量化,就像是一种乌托邦,是无法实现的。”【8】他们认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任何一个证明标准都无法完满地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它也不可能完全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有法官主观判断的存在,就允许有个体的差异,就不可能实现完全量化。有些教授却认为证明标准是可以被建构的,通过各种案件的公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发施行,然后逐渐形成一种证据判断的共识,最终建立起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在建立怎样的证明标准方面,多数人主张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在具体的证明标准方面,有的主张采“优势证据规则”,有的主张采“高度盖然性”。
(二)重构的必要性
对于前文所述的争议,我认为我国能够并且应该建立起自己的证明标准,因为这是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且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有各自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三大诉讼实行一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这种做法并未区分三类案件的不同性质,要求法官不论对哪类案件都投入相同的时间和精力,这是不利于案件裁处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9】关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否达到确凿程度难以判断。
三大诉讼实行一致的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就拿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比较便可得知。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问题,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人的生命和自由,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权益纠纷,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高。如果规定过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很多主张便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的大多举证责任由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而民事诉讼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当事人承担自行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力度要比刑事诉讼中的差得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达到与刑事诉讼一样的标准就有些勉为其难了。
(三)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方案
首先,确立“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对于建立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陈光中教授认为“应该确立一个名为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10】他提出的“明显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比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高,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才能被法院采纳的提法,而且避免了优势证据规则运用中出现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机率大大增加的风险。此种证明标准也比传统的民事证明标准低,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比较适合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此外,“明显证据优势”的表达方式也更加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我认为陈光中教授“明显证据优势”证明标准的建议是可行的。这样做,一方面符合中国社会传统的思维习惯,避免法律适用与现实社会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对法官裁判案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其次,在有些案件中适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陈光中教授还进一步指出“将明显证据优势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对涉及人格权益、身份关系、劳动关系及不动产等重大财产权益与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对由于案件性质和由于证据距离远近、盖然性高低以及证明妨害等导致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案件,以及某些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等,通过适用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等制度,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不过,证明标准只是认定事实作出裁决的一个最低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满足于最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的,还是要尽全力去查清。”【10】
再次,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构建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时,应当明确一个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我国,民事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的一半以上,而且种类繁多。由于案件性质差异,事实的重要性程度也不相同,证明难度亦不一致。加之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及程序法事实均需要证据证明,证明难度与证明要求亦有所区别。两大法系诉讼证明标准大都采取不同诉讼类型、不同案件等不同的证明标准,这已经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因此,在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使之向多元化转变是必要的。
最后,改变职权主义的模式。在实务中,不宜有过多的公权干涉,要严格意思自治,改变以往职权主义的模式。应当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举证、质证,法官应进一步放权,减少因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实务中对盖然性的把握和运用有一定的难度,因此要通过对法官的社会监督、内部监督等来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结语
我国一直以来都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为法官认定审查证据作了具体的规定。证明标准也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客观角度来设定的,并且要求这种真实是一种客观真实。但这种证明标准在多年的实践中遇到了诸多的挑战,特别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有必要吸取法定证据制度的优势,以法定证据制度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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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永安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