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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发布时间:2019-01-23 09:46:45 打印 字号: | |
  引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破产审判实务中,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计入破产债权并非没有争议。笔者认为,该问题应当从破产债权的本质特征、《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性质着手进行分析。

  一、破产债权概述

  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准确适用《企业破破产法》,有必要明确破产债权的定义、特征与范围。

  1.破产债权的定义

  破产债权本质上源于民法上的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但由于该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化之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故称为破产债权。[①]这是学理上对破产债权的定义。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同时,第56条第2款又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不难发现破产债权本质上和民法上规定的债权并无二致,只是该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权利行使会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故称其为破产债权。

  学理上将破产债权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形式意义上的债权。前者指破产程序启动或宣告破产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可行使的一切财产上的请求权。后者则仅指债权人依法申报并可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破产债权,它以参加分配为唯一目的,又被称为分配债权。[②]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就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债权,而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就属于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显示了债的静态特征,反映了债的内容和本质。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显示的是债的动态特征,反映的是债权的实现方式。

  2.破产债权的特征

  破产债权虽然本质上和民法上的债权别无二致,但其实现方式要受到《企业破产法》的约束,因此又有别于民法上的债权,有必要分析其权利特征。总结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破产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破产债权原则上应基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原因成立。因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将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一切财产都由管理人接管,任何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都将由行为人自行清偿,不构成破产企业的债务。但是,特殊情况下,破产案件受理后基于法律规定的某些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3-55条的规定就是此种特殊情况的表现。[③]总之,破产债权原则上应当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破产程序启动后成立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破产债权,方得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其次,破产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诸多债务都不能实际履行,只能以货币的形式对债权人给予清偿。因此,只有能够以货币量化的财产才能以统一的标准计算清偿数额与比例,保证清偿的公平。

  再次,破产债权必须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本就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破产债权必须要具备可强制执行性。对于那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或因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非法债权,因不受司法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便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最后,破产债权必须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之债权。前三个特征都是破产债权的客观特征。如果债权人要想其破产债权依法获得清偿,还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申报债权。只有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并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法院的确认,才能最终实现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的范围决定了破产债权的外延,明确了破产债权的外延将有助于准确界定破产债权。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专门规定破产债权的范围,对破产债权的除外范围亦未作规定。[④]我国《企业破产法》只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对可以申报的债权进行了部分列举,然而这些有限的列举条款将难以囊括所有的破产债权,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在维护法律的安定性的同时又解决实际问题,就需要我们探究《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尽可能准确地找到破产债权的外延边界,明确其范围。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的指出了其立法目的,即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有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目的。微观层面的目的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宏观层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就应当考虑《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从立法目的入手,并结合破产债权的特征、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性质进行分析。

  三、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性质分析

  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并非一个新的概念,最初的法律规定见于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其第253条中亦沿用了前述规定,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附条件的债权。首先,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之规定,[⑥]法律规定也是债权产生的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属于法律赋予胜诉当事人的一项债权。其次,胜诉当事人的这项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具体而言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附的停止条件才成就,胜诉当事人方得实际享有该项债权。如果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了义务,所附的停止条件自始不成就,胜诉当事人也就不能实际享有该项债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胜诉当事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这种附条件的债权的初衷既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也是为了鼓励社会大众积极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其本质与破产债权并无不同。通过前文对破产债权的定义、特征以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

  四、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的正当性分析

  笔者认为将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有其正当性,下文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企业破产法》微观层面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在每一个个案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将会对其他没有被确定给付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债权人不公平。笔者则认为不然。对于破产企业的每一个债权人而言,都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这种实现权利的方式对于每一个债权人而言都是公平的。至于那些没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应当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当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这些债权人而言,未能享有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这项破产债权不应视为对他们的不公平。如果仅仅因为其他债权人未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便要剥夺通过诉讼手段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因此而获得的权利,这才是极大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将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不会造成清理债权债务的不公平,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有利于诉讼制度、破产制度的实施

  笔者认为,将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实施。法律从来都不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赋予那些通过诉讼途径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这项债权,也是变相的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尽早终结债权债务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将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将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实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积极性,有利于我国破产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清理目前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助力小康社会的建设。

  3.有利于在破产案件中实现与税款滞纳金的公平对待

  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主体滞纳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本质属于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属于利息类的债权。[⑦]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补偿给债权人的利息,其本质上也属于利息类债权。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权主体有所不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主体不同,而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实为不妥。因此,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的范畴,有利于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对待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税款滞纳金。

  五、总结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这种附条件的债权与破产债权的本质、特征并无二致,将其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亦不违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破产制度的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对待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税款滞纳金。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等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孙矜如:《迟延履行金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4] 李琳,李宗龙:《破产程序中的税收滞纳金问题研究》,载《北方论丛》2018年第2期。

[5]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为破产案件》,载百度百家号,http://www.baijiahao.baidu.com。

[6] 罗嘉欣:《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载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http://www.mp.weixin.qq.co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等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②]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③]参见《企业破产法》第53-55条之规定。

[④]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的范围和除外范围有具体的规定。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61条之规定。

[⑤]孙矜如:《迟延履行金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⑥]《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⑦]参见李琳,李宗龙:《破产程序中的税收滞纳金问题研究》,载《北方论丛》2018年第2期,第148-149页。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