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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合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2-13 10:09:07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鼓励创新力度的不断加大,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不断深入。对一项技术给予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无法满足我国蓬勃发展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新形式和新要求,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亟待建立多种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大类型自身所具有的客体无形、种类多样、功用互补的特点,也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本文将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著作权后续保护两个方面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复合保护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形态的复合保护问题引入更多、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后续保护

  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的不同制度均可以给予产品外观不同法律制度的保护,彼此之间有交叉部分但并不会重合。产品外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不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客体。外观设计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最基本的就是因其具有创新性,与现有设计相比有明显的区别,但是部分产品的外观本身或者在商业使用的过程中同样能够产生识别作用。外观设计的识别性能够为经营者丰富产品的商业价值,允许他人在保护期限后擅自使用将会造成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竞争秩序等多方面的损害。通过比较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利法保护期限届满的外观设计保护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必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外观设计提供后续保护。

  (一)外观设计可以具有识别性

  商业标识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是因其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识别性。识别性是商业标识最突出的特征。我国专利法条文中阐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两者的结合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有美感同时适用在工业应用中的新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其本身具有的特性或是经过长期使用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能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外观设计是产品第一眼就可以被看出的外在表现,其具有的装饰性或者独特形状、图案及其组合等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可以作为增加产品销量的关键,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

  构成要素本身可能具有识别性。商业标识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

用在所提供商品上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一种标识符号,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而外观设计就是附加于产品上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对比商业标识和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形状”也是产品的三维立体标识,“图案”可以包含商业标识中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以及相互间的组合,外观设计中的“色彩”也是颜色组合的一种表达。“主要起标识作用”指的是所述的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之结合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来源或者生产者,而不是主要用于使产品本身的外观产生美感,吸引消费者。[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9月第2版,第255页。]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均能够包含商业标识构成要素。外观设计产品通常均会将产品的形状与图案、色彩相结合,通过对比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和构成商业标识的要素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相似性很大,类似的构成要素也可以为产品带来区分产品来源的识别功能。

  经过使用后具有识别性。能够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时或许本身并不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但是在保护期限的十年使用过程中,经营者不断完善自身的产品,产品上凝聚了经营者的心血,使用的过程就是丰富产品价值的过程。在外观设计的十年保护期中,经营者有足够的时间扩大产品的影响力,使更多消费者认识、了解产品进而提高产品的销量。广大消费者能够将原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与经营者联系起来,为了保证消费者不将产品误认,受到不正当使用他人产品的经营者的欺骗,同时为了保证市场公平竞争,需要为经过使用后具有显著性的外观设计产品提供保护。这种保护也是对市场起最终总决定作用的消费者负责的表现。因此,产品经过不断使用会有更多消费者能够因产品外观就将产品与经营者联系起来,外观设计因此具有了识别来源的作用。

  (二)保护商业标识类外观设计价值的必要性

  外观设计不能因为保护期的限制而损害外观设计本身或者是经过使用而建立起来的联系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纽带,因不能继续受到保护变成人人可以使用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整体竞争秩序的混乱。[ 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第95页。]于专利法而言,保护期限过后,外观设计确实是进入到了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任何人均可以实施。但是部分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外观设计是原权利人经过不断地使用而产生的,原权利人在专利保护期间为产品积累商业信誉和扩大市场影响力,使用期间原权利人付出了辛苦的劳动和心血,产品能为原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对帮助消费者更加容易地识别产品,区分产品来源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只有维护付出劳动成果的经营者得到其劳动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才能鼓励经营者继续创造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向良性秩序方向发展。

  从原权利人角度看,擅自将原权利人的产品外观用在自己的产品上会导致原权利人在产品上积累的劳动成果受损。外观设计权利人付出心思设计有自身特色的产品外观是为了装饰产品,让产品外观达到符合公众对产品的外观美感的追求效果,最终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同时精心设计的有特色的产品外观能够帮助消费者记住产品的样子,已经购买过产品的消费者在选购时能够更加方便区筛选意图购买的产品。原权利人通过两方面的吸引能够不断地扩大自己产品销售量和市场影响范围,实现经济价值的追求。那些擅自使用他人外观设计产品的经营者,窃取了原权利人经营的心血,阻碍了原权利人通过使用积累给自身带来经济利益的过程,借用原权利人经过市场筛选后形成的稳定市场份额,达到自己不正当获取利益的目的,打击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严重损害权利人的权益。

  从消费者角度看,擅自使用他人的产品外观会因为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不能有效识别产品,无法选购到意图购买的产品。消费者有权在进行商品选择时获得商品真实的信息和产品的来源情况,市场活动的经营者不应该做出不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外观设计可能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本意图购买的产品,如果无偿或者低沉本的产品去妨碍消费者的选择会影响其对原产品购买意愿的真实表达。将他人有市场价值的外观设计用在自己的产品上是对消费者,也不利于在经营中构建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行为。

  对整个社会公众来说,擅自使用他人的外观设计产品是搭他人劳动的便车。“搭便车”行为会破坏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公正有序的市场是每一个市场参与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对不正当侵害专利权人权益的行为不加以制止,那么社会整体将会失去创新的动力,无偿占有他人尚有较高价值的劳动成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样,经营者将不再致力于研究和生产符合消费者需求和审美的产品外观,权利人也将丧失设计研究符合公众需求的外观设计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产品的多样化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购买选择的机会,是市场整体的损失。

  (三)给予外观设计专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后续保护的合理性

  外观设计产品具备了作为商标的识别性条件后,在实践中如果没有申请过商标注册,那么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商业标识的一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弥补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的空缺之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对商业标识类外观设计提供周全法律保护的必要选择。有一个经典的比喻是:如果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冰山下的海洋。[ 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载于《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第19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就是通过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竞争秩序,实现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过程中不免会出现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就是对这些在商业活动中的参与者的市场行为进行评价,看是否为正当行为,是否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外观设计产品保护期过后就不能通过专利法提供保护;当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时就不能包含在著作权法中;而部分外观设计具有了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作为商业标识的一中后,也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够被商标法保护。因此,当不具备专门知识产权法的各种要件时,市场上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一定程度的商业信誉,可以用来帮助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产品外观就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后续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保护的角度很明确,就是制止包含擅自使用他人产品外观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对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商业道德的行为的禁止来体现,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观设计后续保护的条件

  外观设计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是因为产品外观的表达可以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调整对象中。保护期届满的外观设计和现有法律条文中联系最紧密的条文是新修改的第六条,其本质是保护未经注册的商业标识,产品外观当具有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当作未经注册的商业标识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就晨光笔一案作出的指导性案例给出了可以对外观设计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参考条件:其一,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知名商品;其二,该设计实际上能在区分商品来源方面发挥作用,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其三,该设计既不取决于商品自身性质,也不属于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能够使商品具有实质性的设计;其四,他人使用该设计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产品形状的保护问题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评析》,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第74页。]

  为了规制市场上不断出现的竞争行为,并与相邻法律相衔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界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指明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改的最突出之处是:统一商业标识获得保护的前提是“有一定影响”,删除了知名商品的要求。

  将外观设计作商业标识使用首先必须是能够起到识别作用。之后要求产品外观具有显著性,能够指示商品来源,避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包括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1. 显著性

  显著性可以分为先天具有的显著性和后天经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如果一件产品内在的特征就能够使消费者建立起产品和经营者之间的联系,用来识别商品来源,则具有内在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是在使用中获得了与原本不一样的含义,即第二含义,能够起到标示作用后才具有显著性。

  外观设计是包含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那么就可以分为与形状结合的装潢类的外观和产品本身形状的外观。与形状结合的装潢类的外观多数体现在文字图案类装潢上,其本身容易使消费者辨认和记忆,部分可以获得固有显著性而起到识别作用。而产品本身形状外观就是形状构造类装潢使得消费者不容易因形状与经营者联系起来,但是随着时间推移,长期的经营使得产品形状是此经营者独有的,可以指示来源,那么次产品形状就是通过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这一要求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考虑的,也是为了不阻碍市场自由竞争。

  2.混淆可能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引人误认”是各种混淆行为的共同要件,侧重于强调混淆可能性,不要求必须是造成购买者误认,而是一种容易引起误认的可能性。与《商标法》中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概念类似,是可能混淆和间接混淆。

  按混淆发生的现实性分类,分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实际混淆就是消费者已经实际购买了仿冒他人的外观设计产品。可能混淆是并没有实际购买外观设计产品,但是有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这样很好的扩大了保护范围。按混淆发生的间接程度,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是消费者无从区分或将两个实际上产自不同企业的产品混淆。间接混淆意味着消费者知道产品不是由某个企业直接生产,而是可能认为该企业和实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参与或商业化等关联。总之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由该企业负责,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我国制止直接混淆行为也制止间接混淆行为,这样可以让企图搭知名企业便车的经营者无机可乘。

  3、“有一定影响”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取代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仅改变了现行法中的规定存在模糊地带,不再需要判定商品知名或商标知名,也与《商标法》统一了表达方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表述与《商标法》多个条文表达一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王连峰、刘润涛:《新反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适用》,http://news.zhichanli.cn.,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鉴于两法之间的关系,我们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一定影响”作相同的理解。

   “有一定影响”就是产品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的消费者能够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因产品外观识别到产品来源。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在整个专利保护期限甚至更长的时间里被广泛地使用,相关公众能够确定特定产品外观的来源。可以说该产品外观是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并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

  二、外观设计专利的著作权法后续保护

  鼓励文学艺术创作、激发公众的创作热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而我国《专利法》以鼓励、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为目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领域与专利法保护的领域之间的界限愈来愈模糊,各个国家亟待在二者之间找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我国《专利法》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如果外观设计是设计创作者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该外观设计亦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此,外观设计作为保护对象就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领域发生重叠,因同时满足两个法律保护的构成要件,则产品外观设计便可以由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予以双重保护。可是,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之后,由著作权法后续保护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

  (一)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要件

  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核心,亦是成为著作权保护课题——作品的必备要件。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由劳动者独立创作、期间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非将他人作品挪为己用或剽窃他人作品。[ 王迁:《著作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20页。]独创性中的“创”意味着作品来源于本人亲自完成,作者为完成作品付出了辛勤劳动和做出了智力判断,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这说明本论文讨论的外观设计是由劳动者独立设计,是智力劳动的成果,是具备独创性的设计。

  美学表达。在我国,达到著作权法保护要求的外观设计可以划分进美术作品类别作为客体来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美术作品不仅要求具有独创性,还须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美术作品包含平面作品,如水墨画、油画、素描等,还包括雕塑、石雕等立体造型。美学形式的表达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如果产品外观设计属于此表达,则受著作权保护。

  除了独创性、美学表达之外,外观设计还须合法,著作权法的合法性要件在本文不加赘述。上述可知,只要产品外观设计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要件,外观设计即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作品,但不是所有的外观设计均能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不是所有的外观设计美学成分均能落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现在的外观设计不再追求简单的突出美感,而是尽可能的体现较高的艺术欣赏价值,因此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的外观设计越来越常见。如果一项外观设计是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远远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10年的保护期,那么,在外观设计专利的10年保护期经过之后,外观设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并未届满,此事当时人主张著作权后续保护外观设计,这存在何种争议呢?

  (二)外观设计的著作权后续保护正当性分析

  1、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保护对象上的重合

产品外观设计是对一项产品的外观进行具有装饰性和富有美感的设计,外观设计可以看成是一种美学表达[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95页。],同时该表达又附着于该产品上,这一特点有别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或者建筑作品,因为美术或建筑作品是可以独立存在,与产品分离开来的。

  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合体现在保护对象在美术作品的领域内有交叉。外观设计往往遵循美术作品的创作规律,由形状、团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形状、图案的结合构成,而美术作品也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品,在大多情况下,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同时满足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这说明一个立体或平面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中三维或者二维的设计属于同一客体,同属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因此,外观设计既具有“作品性”又附着于特定的实用品之上,是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结合,其需要专利法对相应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予以保护,也需要著作权来禁止他人对别具一格的艺术设计进行复制。

  其次,《专利法》赋予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其主要关注的是设计的新颖性、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创新性,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更多地从经济利益考虑,专利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外观设计许可他人使用,以此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而《著作权法》的视角是鼓励创作,只关注作品的独创特性和艺术价值。当外观设计既申请专利保护,设计的艺术价值又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时,外观设计必然交叉在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之间。尽管两部法律在保护对象上出现交叉,但其保护的视角却不相同。因此,尽管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终止,但权利人对外观设计的著作权并不因此而终止。

  2、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发展进程中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律框架内,每一个知识产权的享有者、传播者或使用者都是利益主体,其都有权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寻求和获得最大化的收益,同时也有权利使自己的合法知识权益不受他人侵犯或妨害。[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知识产权是专有的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是独占实施的权利,正因如此,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其次,如果一种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另一种利益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成为利益冲突的原因之一。平衡在大众日常生活中常常谈及,并且平衡普遍存在。平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内,常常被作为衡量效益的标准。这种效益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与流转,最大程度实现社会效用。而制度的建立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利益主体的专有利益和社会公众使用、传播知识产品的社会利益。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双重保护中需要平衡的是知识产品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社会利益,这一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从“利益”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该法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进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发展的主旋律,是永恒的主题。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基于知识产权法的法定专有性,知识产品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使用权利人知识产品的利益是冲突与矛盾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定专有性是在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下的禁止他人使用。正如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期限内可以限制他人实施与自己知识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当外观设计失效后,社会公众能否正常使用已失效的专利?这就体现出二者的冲突和矛盾所在。

  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是静态的。同时其作为一个过程,不断变化发展,又是动态的。法律授予知识产品创造者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他人有义务积极配合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失效后,权利人主张著作权后续保护,这是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体现,任何人不得干预。吴汉东教授曾经指出,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密切关系,保障知识创造着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 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如果外观设计失效便不再受法律保护,使得原本可以获得更长保护期限因申请专利而保护期限大大缩短,这无疑有损于知识产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同时,还让权利人的创作设计热情消亡殆尽,阻碍社会向前发展。著作权和专利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二者在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上尽管出现了重叠,但二者权利界限明确,各自有独立的保护期限,因此外观专利的失效,仅说明丧失专利权,而著作权仍保护外观设计的独创性。

  (三)外观设计著作权后续保护的主要路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实用艺术品(Work of Applied Art)是指适用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业还是按照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王迁教授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某一产品既具有实用价值,又具有欣赏价值,富有美感,该产品就称为实用艺术品。[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实用艺术品属于典型的双重保护领域,因其具备实用性、且外观富有美感则可向国家专利机构申请专利权的保护,又因设计者创作实用物品投入了大量智力活动,因此该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也能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其保护实用艺术品,但在我国从未明确颁布法律或指定条款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曾在1992年出台过关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给予外国实用艺术品自创作完成起25年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这可以看作我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先河。但1992年出台的规定仅适用于外国的实用艺术品,而针对国内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则开启于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订。经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删除了原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规定,且增加了作品类别“建筑作品”,并将之定义为具备欣赏价值的建筑物。从侧面看出,实用功能和美学设计相结合的实用艺术品已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本论文之所以将介绍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经验,是因为外观设计在享有著作权保护时,必然成为作品,在作品的各类型中,外观设计将主要体现为实用艺术品。当消费者走入消费市场,会发现现今的家具已不同十年前的普通模样,标新立异的设计层出不穷,设计者不仅在乎家具的实用性,还在意家具的别出心裁与独具一格,以此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提升自己的产品销量。外观设计在享有专利权保护的同时,只要满足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以实用艺术品作为客体来保护,保护期限自产品设计(作品)完成时始,至创作者死后五十年。而外观设计专利由专利法规定予以10年的保护期,当10年保护期届满未续期时,该设计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由著作权后续保护是正当、合理的。著作权后续保护的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还可以如下案例作为体现: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玩具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英特莱格公司是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同时就积木块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被告可高公司却抗辩,中国法律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审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未明确出台法律法规规定,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原告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干涉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该司法实践中看出,第一,实用艺术品已纳入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第二,实用艺术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未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排斥,即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第二个典型案例是在意大利登记的公司——欧可宝贝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欧可宝贝设计的几款动物造型坐便器被被告公开宣传并销售,欧可宝贝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冯晓青:《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载于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判中提出,原告欧可宝贝公司设计的动物造型儿童坐便器,造型美观又独特,同市场出售的普通坐便器不同,该产品富有艺术美感,享有独创性的特点,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同时该作品应属于美术作品范畴。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可知,首先,实用艺术品已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其次,权利人就实用艺术品申请专利保护的同时,不会对实用艺术品继续或同时受到著作权保护产生任何影响。结合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类似特性,外观设计受到著作权后续保护具有充分的理由,同时该保护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存续的影响。

  既然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之间具有联系,当外观设计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时,外观设计作品则主要体现为实用艺术品。根据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经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专利权失效后继续由著作权保护具有正当合理性。即,当外观设计的艺术成分满足著作权的保护标准时,外观设计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作为一项实用艺术品即可获得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保护自作品(设计)完成时开始,不受作品上其他权利是何种状态的影响。

  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公众审美水平与审美要求也不断提升,高端精美的外观设计产品往往会成为社会大众购买的指向,精工细琢产品外观设计背后,是设计者独具匠心的智力创造成果。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后续保护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体现,充分保障权利人享有对知识产品的权益,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失效的产品外观设计著作权后续保护模式,是知识产权体系平衡的必然选择。因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导致其不像有形产品可以明确加以区分。同一知识产品可能同时符合多种权利的保护要件,此情形在知识产权领域比比皆是,例如,外观设计可以同时满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商标亦可能同时成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等等。当权利发生重叠,追究起权利保护的根源,不难发现每一项权利的机理并不相同,每一权利对产品的保障都有其独特的视角和切入点,因此,权利保护的重叠不是对同一产品的重复保护。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