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条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是唯一有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机关;二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按照程序法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根据该法条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称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微罪不起诉决定,它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检察机关仍具有公诉权,但认为放弃公诉权更为适宜,于是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决定,由于其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成立犯罪,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自相矛盾之嫌,并建议取消检察机关作微罪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我国刑事法条中的“犯罪”“罪”一词应当具有不同的含义,我们不能因为法条中用语表述的相同而认定其内涵一致。“犯罪”“罪”一词在刑法法条中表现出不同的含义尤为明显。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是指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它是在犯罪成立意义上使用的。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在此意义上说,只要是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故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只需要进行客观的判断。例如,已满14周岁的人杀人与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在侵害了他人生命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区别,都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皆可以(不是必须)进行正当防卫,只是出于有责性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考量,对后者不以犯罪论处而已。所以,在一些场合,“犯罪”“罪”一词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它是在违法性层面使用的。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第二款的“前款罪”,仅指客观上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施了引起火灾、水灾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不是要求行为像第一款那样出于故意。如果说“罪”是指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的行为,那么就无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否则便成“过失犯前款故意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又如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等法条中的“犯罪”一词皆是在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层面上使用的。
其次,最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应是司法机关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的结果,并以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为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之“罪”就系最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它不仅具备刑事诉讼意义上(程序要件的全部具备)的含义,而且具备刑事实体意义上(成立犯罪全部要件的具备)的含义,是所有刑事法条中“罪”一词含义最广、要求最严格的用语。
最后,不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依职权对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由于案件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追诉的必要,检察机关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并直接作出终止刑事诉讼活动决定的一项权力。它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交付法院审判前作的一次筛选和过滤,以防止将不适宜提起公诉的案件交付审判,它是一种消极公诉权,但它对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意义重大。可见,不起诉权其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那么根据程序性权力作出的微罪不起诉决定也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进行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认定,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检察机关因情节轻微依法认定的“犯罪”仅具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含义。
综上,对“犯罪”“罪”一词作不同层次含义的理解,既符合刑事法理论,也有利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