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现行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制度主要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立案模式,故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都要求原告须至管辖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这使得很多身在异地的原告当事人仅为启动立案程序而不得不长途跋涉或奔走至相距甚远的管辖法院起诉。这种“定点”立案的传统做法,客观上给异地当事人带来了许多不便和增加了讼累;而部分法院推出的“网上立案”便民方式,又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叫好不叫座,运行实际效果不理想,也未能有效解决异地当事人立案难问题。因此客观上需要我们制定出一种新的程序机制来改变传统立案的滞后状况,从而方便人民群众在最近的时间和空间下感受司法的温暖。构建并确立法院民商事案件异地通立制度,正符合了这种需要。它将各地法院的立案权通过异地通立制度这个超级链接进行互助式一体化联运,实现了立案方式由封闭式静态单兵大立案向开放式动态联通大立案转变,无限放大了立案的辐射范围和司法效能,推动了法院工作机制的科学运行,从而编织出一张遍布各地的超时空、便民的立案权一体化联运服务网,让司法与民众生活空间紧密相连、同频共振和无缝对接,从而使法院立案工作零距离地贴近人民群众,实现司法便民效果最佳化。
以下正文:
引言--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提出。
毋须讳言,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构建民商事案件立案工作的司法便民制度或措施,并将人民群众对民商事案件立案工作的评价视为衡量法院整体工作是否达到群众满意的重要标准。因此,民商事案件立案工作作为法院对外联系人民群众的窗口,已成为各地法院宣传自己和收获好评的重要基地。然而,曾多年从事立案工作的笔者在接待南来北往的异地⑴当事人前来进行民商事案件诉讼时,却仍经常听到这样的声音:“要是法院也能象银行存取款通存通兑那样,随便当事人到哪个法院立案就好了,那我们就不用受这来回奔波之苦了!”笔者深知,这虽不是当事人对法院立案工作的负面评价,但在这感慨的背后却包藏着人民群众对法院立案工作的需求和对立案方式改革的期待和向往。那么,人民法院需不需要、能不能、怎样实现异地当事人这朴素的理想--民商事案件立案一体化联运呢?面对当事人对法院立案方式的求全及对立案联运的渴求,作为一个一直秉承司法为民宗旨的人民法官,基于对异地当事人感慨的触动,理所当然地去调查与思考这一问题。
一、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构建空间调查。
顾名思义,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就是对一定区域内各个法院所拥有的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工作职能进行联合⑵并实行一体化运作,从而形成一个打破辖区界限的相互配合、互相连通、案件通立的诉讼服务一体化的立案实体联网网络,使当事人可以在联运区域内的任一法院申请办理自己的民商事案件立案手续,并享受到与至案件法定管辖法院一样的诉讼服务和立案效果。
构建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制度,受到异地当事人的欢迎是无需置疑的,因为它可以就近为当事人提供最便捷的诉讼立案服务;但理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改革的施行都需要一定的现实环境,改革只有融入现实语境,适合于具体现实状况才能持久有效地良性推进。构建民商事案件立案联运制度靠的不是热情,它同样需要有契合现实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如果法院现行立案运行机制健全完备,可以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则构建这种联运制度无疑是多余的。为此,我们必须对法院现有立案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调查分析,看是否为构建这种联运制度留下了行进空间。
(一)传统定点立案模式难以逾越时空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定时,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诉讼立案管理理念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都要求原告须至管辖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这使得很多身在异地的原告当事人仅为启动立案程序而不得不长途跋涉或奔走至相距甚远的管辖法院起诉。这种“至管辖法院立案”的传统定点立案做法,客观上给异地当事人带来了许多不便和增加了讼累。
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计算机网络等科技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用的突飞猛进,打破了当事人与法院间的物理距离,超越了时空限制,也使法院落实司法便民措施上趋于便捷化,民商事案件定点立案理念不断地受到挑战。面对形势的发展,传统立案模式因不能跨越时空障碍而日益显得保守和无法惠及异地当事人,它既不能满足这部分群众对法院的期待和要求,也不能充分适应人民法院目前倡导的司法便民理念。
(二)新型网上立案方式便民效果差强人意
近年来,一些法院尝试远程网上立案,对立案审查和审批流程进行在线操作。这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的立案方式,初衷是为了方便群众,但由于网上立案既需当事人具备网络传输设施使用的便利,又需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网络操作水平,这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年龄较大的当事人来说并非易事。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奉行的是立案实质审查制,实践中对一些当事人身份和证据的审查甄别还需起诉者提供原件确定。如坚持网上立案则难以保证上传内容和视频比对结果的准确性,从而给虚假恶意诉讼留下了肆虐空间。因此,如何识别证据和签名的真伪,如何防止诉权滥用,如何保障信息安全等,都是制约大规模推行网上立案所难以逾越的障碍。
另外,无论城市抑或乡村,基于传统诉讼理念的惯性,相当多的人们始终坚守着自己的法律价值观念,习惯于上门咨询、面对面交流的立案方式,觉得当面办事比较踏实。他们对网上立案这种方式显得水土不服。“正义来源于信任”⑶,从立案实践看,用传统的“一纸诉状”打官司似乎更合老百姓口味⑷。以上种种原因,导致网上立案虽听上去很美,却遭遇“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很多法院网站推出的“网上立案”板块正遭遇始料不及的冷清。因此,目前网上立案方式运行的实际效果,政治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很多成为摆设,并未有效地实现其设立初衷和解决异地当事人立案难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人民法院为立案工作做出了很多努力,但现行立案权运行机制并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它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立案工作的认同感和满意度,因此,客观上需要我们推出一种新的机制来改变这种不完善的运行状态,这就为立案权联运制度的构建和推行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空间。
二、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利益考量。
一体化发展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当今社会经济腾飞的巨大动力和成功模式。全球经济一体化不仅使我国逐步融入到世界的经济体系当中,更使我国经济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可以说,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国际经济地位的不断提升,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机遇。因此,作为一体化发展思路的受益者,我国目前不仅对外积极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活动,而且在国内相当广的范围内打造共同发展的区域一体化经济圈,如长三角经济圈等。通过区域内一体化合作,形成优势互补,从而带动整体发展并收到了良好效果。法院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其司法职权配置与运行如要取得高效,同样也需要确立一体化的发展思路。
(一)一体化诉讼服务有助于实现司法效能的最大化
1、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
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是各级法院长期不懈的追求。立案作为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亦应以此为已任。大立案改革使各地法院专门成立了立案庭,近年来,诉讼服务中心的建立,又使立案庭职能得到了进一步扩张;但从立案工作状况看,并未呈现满荷运行的态势,不少法院立案窗口工作日下午还是处于较为清闲的状态。因此,立案职能的充分发挥尚有一定的承载空间。实行立案权联运,利用各地法院现有的立案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为案件管辖法院代为审查立案,不仅不会增加额外司法成本,也无需象推行网上立案那样要采取另起炉灶的方式投入较多的人、财、物力,更能使立案工作效能得到充分地发挥,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2、提升法院科学发展形象
积极探索法院科学管理的方法和途径,形成符合审判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机制,是人民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措施。目前,定点立案模式使得法院立案工作呈现僵化、教条的特点,缺乏灵活性;与银行异地业务全国联网的任意受理模式相比,存在天壤之别。这不能不引发异地当事人对立案不便的感叹和对案件异地通立的向往。群众之所以会将两者进行比对,就是因为法院对异地诉讼立案服务不到位、不科学,不能令他们满意。
实行立案权联运后,使法院立案也能象银行通存通兑那样,让需要诉讼的异地当事人在距自己最就便的区域内很方便地起诉,同时又不会产生诸如网上立案那样的交流障碍,这就使得法院的立案工作如同长上了翅膀,既灵活,又科学地方便各种当事人诉讼,让现行封闭式静态单兵大立案变身为开放式动态联通大立案,无限放大了立案的辐射范围和司法效能,推动了法院工作机制的科学运行,提升了法院科学发展形象。
3、调动法院之间协作精神
司法实践中,法院间协作大都局限于委托送达或协助执行这一较为狭窄的空间,近年来“案多人少”的审、执态势,又使得这狭窄的互相协助也变得举步维艰。这种趋于弱化的法院间协作局面,导致司法资源固步自封,变得日益地方化,难以发挥更大效能。实行立案权联运后,使各法院间立案部门紧密相联,通力合作,相互依靠,互助共赢,不仅依法结成了为民服务的立案网点联通关系,也加强了彼此的交流,促进了区域法院间的共同执法,调动了协作精神。
4、降低社会资源人为损耗
减少资源消耗,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中国的国策。异地当事人为至管辖法院立案而长途跋涉,除花费时间和精力外,必然耗损交通、食宿等人、财、物力资源。长此以往,年复一年,全国性累积便会造成数量惊人的社会资源损耗。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后,当事人可就近立案,无需长途奔波,则不会产生上述费用,从而切切实实减少和降低了社会资源的人为耗损。
(二)一体化诉讼服务有利于取得社会效果的最佳化
司法为民不仅体现在司法公正上,还体现在司法温暖上。司法温暖就是要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实行立案权联运就是要在立案程序中把司法的温暖及时并以最佳的方式传递给人民群众。
1、实现了为民服务零距离
“一种真正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于所有的人可以接近”⑸。实行立案权联运,利用各法院间协作义务,进行互助式立案权联运,从而编织出一张遍布各地的超时空便民立案服务网,使案件管辖法院通过联运制度与异地法院立案职能进行了超级链接,零距离地贴近了人民群众,真正实现了当事人无论身在何处,都能与法院立案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都能及时的进行“看得见、摸得着”的诉讼。这种人性化立案方式,使当事人即使身处千里之外,亦不会对法院产生距离感,从而让司法与民众生活空间紧密相连、同频共振和无缝对接,使司法便民理念得到充分地传承与光大。
2、践行了群众诉讼低成本
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⑹。传统立案方式使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不仅包括经济支出,还包括时间和精神损耗。在经济方面,当事人除支付诉讼费外,还需承担立案期间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使得很多异地当事人惧于异地打官司成本过高而往往放弃诉讼。实行立案权联运,用立案协作和信息联通技术,使异地群众人不离乡即可立案,经济、时间、精神损耗均量化到最小,最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综上,通过实行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形成由众多法院联手共同构筑的关注和服务民生的新型平台,使群众能随时、随地很便捷地解决自己的各种诉讼需求,也使法院能在最快时间和最近距离内极致地满足群众的要求,从而使立案工作更加体恤百姓,实现了司法便民社会效果的最佳化。
三、构建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司法依据与基础分析。
(一)开放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提供了理论支点
社会主义现代司法理念便是对中国深度转型社会的一个回应,是对多元价值的一个关照。它从形成发展到价值追求都具有显在而充分的开放性⑺。这种开放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为构建立案权联运提供了理论支点。
1、符合司法为民理念的价值取向
司法为民宗旨要求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设计,都应以符合当事人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为归宿。司法为民理念在法院立案工作中的价值取向就是要做到依法立案与灵活实施立案方式并重。《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基于司法为民理念明确提出“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等便民利民新举措”,虽然网上立案方式理论上也具有一定先进性,但当它不能顺达民意时则应让位于“民众的常识”⑻。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在为民服务上具有灵活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便捷性等特点,对司法体制的良性运行具有直接的补缺作用,符合司法为民理念的价值取向。
2、适应能动司法的发展要求
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法院落实司法为民政策的有效途径,它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期待和需求,促进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要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就必须解放思想,敏锐洞察和掌握社会利益与需求的新变化,适时调整和完善司法程序执行的方式方法,作出群众满意的措施。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就是法院回应群众对诉讼服务提出的新期待和新要求而由法院自身主动进行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立案方式改革,符合能动司法的发展要求。
(二)统一性的法院立案标准规定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消除了壁垒障碍
我国是实行中央集权制国家,除港、澳等特定区域外,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与体系基本统一,这就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点:
1、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规定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4个条件,第111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7种情形。这是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法律依据。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统一的在按这个规定办理立案审查和受理手续。这就使得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具备了可行的最基本法律条件和基础。
2、确定民商事案件的案由规定统一
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由于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法律属性和案情的精简概括,对立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最高法院早在2001年即颁布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全国范围统一了案由,后又于 2008年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于2011年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该案由规定对民事案件立案、方便当事人诉讼具有规范作用,也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提供了统一的立案审查定性标准,从而为案件异地受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具体操作依据。
3、收取民商事案件的费用标准统一
法院现行收费依据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的施行,澄清了以前诉讼费收取规定中的一些模糊概念,并对过去那种易造成各地法院收费不一致的“其他诉讼费用”条款进行了取消,从而在全国统一了法院收费标准。该办法施行后,各地法院收取诉讼费操作基本一致。因此,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在诉讼费用收取方面基本上不存在障碍,即使有未收齐、收足或超收现象,也可以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补缴和退费予以调整。
4、指导民商事案件的区域司法政策统一
在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深入的时期,部分民商事案件立案亦有了很强的政策性。受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影响,与行政区域设置相同的法院也呈现出区域性法院特征。一些区域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政府政策情况,作出一些维护当地社会稳定而暂缓受理某些特殊案件⑼的内部司法政策,与其他区域法院的司法政策并不一致。无需讳言,这些情况的存在,对确立立案联运制度有一定影响,但毕竟这类案件在各级法院受理的全部案件中仅占很小的比例,无关联运制度大局;且从全国范围来看,随着近年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的加强,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以省一级高院为中心的区域性法院共同司法政策体系。在这个体系里,区域内的法院对指导立案的司法政策理解和把握基本统一。因此,这种区域性司法政策统一的态势,可以使执行联运立案审查的人员与管辖法院的立案人员有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立案理念和标准,从而为构建立案联运制度提供了区域内实施的便利条件。
(三)便捷性的外部流转环境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解除了后顾之忧
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银行业实现了全国范围通存通兑,使服务前台无限延伸。因此,无论异地法院与管辖法院相隔多远,其代收的诉讼费用通过银行可随时打入管辖法院指定帐户,而管辖法院也能及时得到银行的进帐通知。同时,随着“法院专递”的广泛开展和运行机制的日益成熟,利用“法院专递”在异地法院与管辖法院之间来传送案件材料,可谓轻车熟路,既安全,又便捷,与网上立案当事人自行邮寄诉讼材料相比更具有可靠性。因此,迅速发展和长足进步的银行、物流业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提供有力的外部支点,解除了通立案件诉讼费用汇兑和诉讼材料移转的后顾之忧。
(四)科技性的当前法院软硬件装备为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打造了坚强后盾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普及,我国法院科技性物资装备得到了极大提升,案件综合信息系统、科技法庭、局域网等在各级法院大部分都已得到了充分配置。它一方面使得法院的管理者们对内部审判活动运行控制显得得心应手;另一方面也使得立案工作对外具有了信息联通功能。信息化建构了新的案件控制模式,必定会带来管理理念的转变。它淘汰了过去手工立案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减轻了立案负荷,也为立案权联运制度的构建搭起了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扫除了异地法院与管辖法院之间交流不便的障碍,为立案联运制度构建提供了现实条件支点。
以江苏省法院系统为例,全省统一开发并安装了案件综合信息系统,该系统具备上级法院通过系统功能模块登录和查看下级法院案件信息的功能,如果实施省内法院之间立案联运制度,只需化较小代价进行并网开通和相互授予立案系统登录权限即可完成联运行为。因此,绝大多数法院现有软硬件科技设施足以解决立案权联运的相关配置问题和满足实施的需要。
四、实现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方式与进路思考。
(一)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模式与制度架构
任何权力都必须加以约束,否则就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⑽立案权联运也不能例外,否则就有可能因运用不当而走上违法运作的境地。为了保证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就必须掌握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法律的规定,即联运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联运而改变审判权的正常运行方式,更不能因改革而背离法律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立案权联运制度时,必须坚持依法联运的原则,保证联运制度在法律的框架内施行。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看,立案权联运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法律对审判管辖规定却是非常明确。因此,构建一定区域内法院间民商事案件立案权联运制度时,必须在不改变案件审判地域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制度功能设计和运作:即位于立案联运区域内的原告,可以将自己需要诉讼的民商事纠纷就近向联运区域内与案件法定管辖法院同级别的其他任一法院(即异地法院)申请立案审查,异地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通过联运法院之间的联网网络进入对该案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立案(或预立案)系统进行立案登记,并将原告所缴纳的诉讼费用打入管辖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然后按规定时间将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等快捷方式移交至管辖法院进行审理。对这种由立案权一体化联运所产生的新型立案制度,由于其与银行业异地通存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故笔者又称之为民商事案件“异地通立制度”。
(二)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适用范围与层级
1、适用范围。
(1)适用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立案是法院处理案件的第一环节。正确把好立案关不仅事关法院能否对所立案件进行管辖和裁决,更牵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应当立案的未立,不该立案的却立了,这不但给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造成了损失,且往往会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审查和判断认识基本不会出现太大分歧,但对新类型、重大、疑难、涉府、敏感性、涉社会稳定等案件,不同法院在对政策理解和把握上会有所不同,这就易造成立案意见分歧。因此,在设计异地通立制度时,基于对案件能进行通立的思维定位和减少通立法院之间争议,不宜将上述类型案件纳入通立范围。故通立制度应仅适用于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这样,既能切实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使通立法院之间立案工作有条不紊地对接,更能使通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扎实有效地推进。
(2)适用于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二审案件的受理取决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和上诉期限的确定,异地法院对此信息无法象管辖法院那样准确掌握,如允许进行异地通立,势必造成二审立案混乱,故通立制度亦应仅适用于一审案件。
(3)适用于同级法院间联运。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中院、高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有别,而异地通立的本质又实际上是一种立案代理行为,如果让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管辖案件进行通立,既有违民事诉讼法区分级别管辖的本意,也不利于通立制度的开展。因此,通立制度还应局限于平行关系的同级法院间进行联运通立。
2、实施部门。当前法院立案工作职能由立案庭承担,确立异地通立制度,目的是借助各地法院现有的立案资源进行同级法院之间民商事案件立案权互助式联运,因此,该程序实施主体非各同级法院立案庭莫属。当然,作为立案庭组成部分的诉讼服务中心,同样可以承担立案联运的相关工作任务。
3、联运层级。异地通立是一个全新理念,无经验可循,再加之实践中各区域法院物资装备和经济情况发展不一,因此,确立异地通立制度在全国尚不能一步到位,它需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可根据各区域法院条件,分阶段全面推进该制度:
(1)初级阶段:市级区域内法院间立案权一体化联运
目前,全国各地市一级法院辖区内,基层法院与中院、基层法院之间普遍实现了案件信息系统联网,且同处一市的法院立案工作统一接受中级法院具体指导,无论在立案审查、费用收取方面,还是在卷宗移交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统一性和便利性;同时,市内法院之间平常就有立案工作交流和联系,如定期工作例会、业务培训、上诉案卷移交、文件传送等。因此,在市内法院之间实行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只需各法院间达成联运共识或由中院作出规定,即可马到成功。
(2)中级阶段:省级区域内法院间立案权一体化联运
从全国各地省一级法院辖区内各法院装备情况看,大多数省内法院之间实现了高院、中院、基层法院三级案件信息系统联网;且高院对辖区内立案工作经常性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或发布统一思想的工作意见。因此,在已实现案件信息系统三级联网的省内法院之间实施立案权联运,可与市级联运一样成为现实。
(3)高级阶段:全国区域内法院间立案权一体化联运
由于绝大多数省级区域内法院案件信息联网自成体系,与其他省级区域内法院之间没有并网联通,也未与最高法院形成四级联网。因此,跨省内区域进行立案联运目前尚存在困难。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固然是物资装备有待进一步解决,但另一方面就是全国法院并网联通的意识没有充分树立。从当前日新月异的科技情况看,开发一套全国范围内法院通用立案软件和案件管理系统可谓唾手可得,而实现全国法院之间四级联网也并非难事。因此,在市级联运和省级联运运行机制已臻成熟的基础上,可加速全国四级法院并网联通步伐,从而促进全国法院间立案权联运目标的早日实现。
(三)立案权一体化联运的流程与循环节点。
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制度是同级法院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协作法院之间可就各方落实通立制度的操作流程进行协商,但应本着简便、实用、易行的原则科学确定流程节点。当然,无论是市级联运,还是省级联运,联运区域内最高一级法院应就此及时作出一个统一的流程规范,以便联运法院很好地执行。
就一般而言,联运后的异地通立流程应有以下节点:
1、申请。请求异地通立的案件原告在向异地法院递交民事诉状的同时,还应填写通立申请表(由联运法院统一制作)交异地法院,作为其要求适用该程序的证明。
2、受理。异地法院在接到原告递交的诉状和申请表后,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联运法院之间确立的案件通立政策,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民诉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立案。异地法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并通过联运法院间联通的立案系统进入该案法定管辖法院立案(或预立案)模块进行立案登记,同时将诉讼费打入管辖法院指定银行帐户。
4、排期。异地法院对案件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及举证时限规定,进入管辖法院立案系统排期模块将案件排期开庭,并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发放原告;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交法院专递寄送被告。
5、移送。异地法院对案件立案和备案后,应将立案所形成的卷宗于立案后三日内及时交法院专递邮寄管辖法院,管辖法院收到卷宗应予电话或邮件回复。
综上,各联运法院通过联运制度,依托横向信息共享,在联运流程节点之间形成前后衔接、运行有序、互助互利的良性协作机制,为异地当事人架起连通四方的诉讼之桥。
结语
在司法为民被日益置顶的今天,司法制度应当围绕这一司法核心价值观进行能动地调整。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和提升法院司法为民形象,应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开展。通过这种类似通存通兑式的立案权一体化联运,可以使法院的立案工作产生全新的发展机遇和实现立案理念质的飞跃。目睹司法改革的艰辛,我们虽不奢望这一制度能在较短时间内一蹴而就,但它承载着异地群众太多的期待和向往,既然改革的代价并非高昂,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它必然普遍性地走上法院舞台,并一定成为法院司法便民的又一力作。待到那时,异地当事人应了无感慨并俱欢颜了吧!
附录:
笔者将案件管辖法院的辖区称为本地,辖区外称为异地。
⑵ 笔者:这里仅指立案职能方面的联运,不包括审判职能方面。
⑶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⑷ 陈阳阳:《“电子诉状”不敌“白纸黑字”》,载《北京晚报》2002年3月15日版。
⑸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页。
⑹ [日]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7页。
⑺ 朱兵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充分的开放性》,载www.chinalawinfo.com,于2015年9月16日访问。
⑻ 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⑼ 如:对因政策性企业改制引起的群体案件、涉及社会稳定的集资案件暂缓受理等。
⑽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