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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强制案件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适用对象
  发布时间:2019-03-19 15:24:44 打印 字号: | |
  原告乐康公司接受供电公司委托清理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遂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租用张某小型货车运输清理的树木及工具, 2016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修剪树木时,公路管理站的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砍伐公路设施,当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将原告作业使用的小型货车拖走,予以扣押。原告遂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路管理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

  有观点认为,被告公路管理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据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案涉扣押的小型货车作为原告运输砍伐的树木及砍伐树木的工具,也系证明原告非法破坏公路设施的重要证据,如不及时扣押原告或者第三人有随时转移的可能,证据登记保存行为合法。

  笔者认为,被告公路管理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错误、方法不当,行为违法。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应选择适当的保存手段。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方可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本案案涉小型货车与树障清除作业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具有直接必然关联,该车辆对违法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且该车辆本身不是易腐、易毁灭的物品,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完全可以以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替代取证。被告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错误,方法明显不当。

  另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中的防止证据毁损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登记保存有了相同的法律属性。可以说证据登记保存在某种程度上被行政强制措施吸收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证据保存”这类情况应尽量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和程序进行。
责任编辑: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