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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私设防护链 客户绊倒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9-06-01 11:20:17 打印 字号: | |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的、基础的、作为的义务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性,过于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过分苛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便会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限制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也容易引发诉讼道德风险。因此,基本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刘某前往某银行办理业务,后被银行设置在营业场所外的防护链绊倒受伤。银行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将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某所受损伤为头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2018年6月,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 604.34元。

  银行辩称,在营业场所外面设置防护链是为了防止社会车辆在门前不当停放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刘某被防护链绊倒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银行本身没有过错,且刘某绊倒受伤后银行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进行救治并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银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同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经法院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双方达成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银行补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 0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明确三方面的问题。第一,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对银行安全防护硬件设置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与范围却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其营业场所范围内保障客户、潜在的客户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银行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其营业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引发人身损害。第二,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包括经营范围内的现实消费者、潜在消费者、通过合理方式进入相对开放的经营场所但没有形成交易关系的流动人员以及进入其他公共场所的社会人员。经过现场勘验,事发地点是距离银行营业场所将近8米。虽然银行为满足其办公需要通过设置防护链的方式在其营业场所外面圈划了一定面积的地域,但是该区域仍然属于公共区域具有公共属性。即使银行攫取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不当性,也不能当然地认为该区域便属于银行的营业场所。刘某在办理完相关业务安全离开银行的营业场所后,其已经不属于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因此刘某不能基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银行对刘某是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设置防护链本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致使刘某人身遭受损害,那么认定银行成立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的不法行为与刘某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有以一般的社会认知和经验水平,认为在同样情况下会发生同样的结果,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事发时间是在上午十点左右,视觉光线良好,防护链距离地面的高度有50多公分,足以引起一般社会人员的注意,且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事发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刘某行路过于匆忙,过于疏忽对周围环境的观察,是刘某径直走向防护链才导致自身摔倒。虽然银行私设防护链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社会生活的风险程度与致害可能性,但是该不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即银行私设防护链的行为与刘某摔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银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来源: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