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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仍应履行附随义务
——崔某与额尔古纳市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5-01 10:48:1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自2014年起就职于额尔古纳市某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取得房地产企业系统操作员证。工作三年后该公司通知崔某停止工作,双方停止劳动关系,崔某通过诉讼获得了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但在此后的三年间崔某多次找工作被拒,原因是崔某的资格证和劳动合同备案均与额尔古纳市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无法再与其他建筑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崔某诉至法院要求额尔古纳市某公司返还扣押的房地产企业系统操作员证,移除房地产企业信息平台中崔某与额尔古纳市某公司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实信息,并赔偿崔某工资款、三险社保款合计34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公司应当将原告任职期间的系统操作员证从其房地产企业信息管理平台上移除。因被告公司能移除而未移除,并载明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导致原告与其他单位无法签署劳动合同造成损失。被告不当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移除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企业信息平台中房地产企业系统操作员证的请求。工资损失比照社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社保个人缴费与医保支出予以支持,合计12万余元。

典型意义

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法是广大劳动者的保护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贯彻“司法为民”的思想,为广大劳动者进行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路径。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附随义务纠纷,也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应当扩大对劳动者的救济渠道,延伸信赖关系。通过完成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使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合同的状态,即为实现合同 “善始善终”的履行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此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后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损失,必然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