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及时主张追加被告,导致在执行程序中要么因执行标的被案外人控制而无法执行,要么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审判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不能互相替代、补充的,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的影响,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并没有诉被告的配偶,经法院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询发现大部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申请人此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使执行案件陷入困境。该类型执行异议案件普遍存在一些共性问题,主要有:
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模糊、空泛。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和明确,但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比较模糊、空泛,而法院根据居中裁判原则审理案件,导致生效文书并未确定夫妻另一方的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有财产,此时申请执行人欲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误区。
二是审判法官对执行缺乏通盘考量。在法院审执分离的模式下,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更关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查明、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答辩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对判决后的执行工作缺乏通盘考量。
三是审执部门工作协调性不足。执行工作人员与审判人员彼此孤立办案的情形仍部分存在,缺乏全局观念,遇到问题不沟通、不解决,工作协调性不足。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申请执行人不要盲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执行案件的执行天数。申请执行人可积极寻找财产线索,保证自己的胜诉权益得到实现。
二是当事人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应在诉讼阶段即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在诉讼中未能追加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很多都登记或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名下,申请人可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与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属于不同程序,避免了执行中追加夫妻为被执行人不能的尴尬后果。
三是加强审执沟通联动。执行人员遇到裁判文书中内容不明确、不易理解的情形时,主动联系该案民事审理阶段的审判人员,由民事审判人员详细解读判决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与裁判文书意旨不符的情形,杜绝孤立办案、割裂办案,实现有效联动、加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