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某通公司中标了公路施标段工程。8月,原告某通公司与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某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8月上旬,原告某通公司与被告某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某通公司将上述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某建公司施工,原告某通公司只收取施工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第14款约定被告某建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与外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某建公司自行解决,由此发生纠纷,责任由被告某建公司自负,某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某通公司在工程所在地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设立银行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告某建公司支配,并将发包人转入该账户的近3000万元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某建公司账户,由被告支配。
2022年8月,白某起诉原告,以原告某通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为由要求支付该工程欠付的碎石材料款,经过法院判决,原告某通公司已经实际垫付碎石材料款等共计1 763 899.55元。原告某通公司认为,被告某建公司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自行妥善解决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纠纷,偿还原告某通公司因此而垫付的款项,该费用应由某建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某建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某通公司。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某路公司已实际支付碎石款和案件受理费,依法享有向被告某建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某建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某路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经查,本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即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建公司仍应向原告某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
法院判决被告某建公司偿还原告某通公司碎石款173.33万元及利息(以17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典型意义】
基建领域是社会民生重大领域。近年来,在建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产生了诸多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非法转包问题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随着建设主管部门就工程质量治理问题的不断重视,法律法规对转包的认定逐渐完善,可见查处、整治力度加大,与此同时,法律法规也平衡了公共安全和施工人、工程材料商家的权利保护。从发包人的角度,可以通过事先合同管理和事中持续监督,防止转包的出现及带来的工程材料款支付等问题;从总承包人的角度,可以通过内部体制调整和项目管理等方式及时纠正转包行为;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履行好建设施工的各项手续,避免自身权利受损。
本案的裁判旨在帮助部分建筑企业更深入地理解转包违法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合同文本及履约行为,防范风险,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合法发展。